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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彭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红军诉被告彭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军及其代理人倪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先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红军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现在调换手机号码并变换了住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彭先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曾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28日,被告彭先进给原告曾红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先进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曾红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彭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3月份,原、被告在广西桂林经朋友龙**(身份证号430521197404147334)介绍相识。2007年9月21日,被告称在广西南宁做工程需要资金,并通过朋友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之后还款,被告因工程亏损而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现在避而不见并变换了手机和住址,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催讨,被告亦拒绝见面,至今,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先进给原告曾红军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彭先进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先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先进应偿还原告曾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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