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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美容与被告王和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于2015年7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7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重新鉴定。原被告于9月8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为45天。原告黄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王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美容诉称: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驾驶湘J42N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XXX镇XX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调查后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美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和建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1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黄美容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及车辆相关驾驶信息;

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常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残、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相关情况;

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发票各1份,欲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

7、黄美容户籍卡1份,欲证明黄美容的户籍情况;

8、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9、桃源县X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胡**工作证明1份,欲证明黄美容护理人员胡**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建辩称: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的,被告愿意给予合理的赔偿。

被告王和建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桃源县公安局芦花潭乡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3日共17天没有住在医院,期间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

2、常德**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7、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5符合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9只能证明胡**因黄美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停工照顾黄美容的事实,不能证明胡**日薪15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胡**在外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胡**的收入情况,对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李**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对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笔录由桃源县公安局芦花潭乡派出所出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住在被告家里,只是不记得具体入住时间,该证据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住在被告家里的陈述相吻合。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上午,桃源县芦花潭乡驾驶人王**驾驶湘J42N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XX镇百栎村墟场出发准备返回家中,当日10时许,行至桃源县XXX镇百栎村一组路段,遇桃源县XXX镇XX村村民黄美容在其前方道路上横过道路,由于王**发现情况后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避让,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将行人黄美容挂倒,造成黄美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并未立即报案,2015年2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花源中队报案。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调查后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美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黄美容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美容住院5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黄美容是患有精神病的叁级残疾人,监护人为其配偶胡**。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和建是否需要赔偿原告黄美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黄美容的损失大小。

一、关于被告王和建是否需要赔偿原告黄美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问题。

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采取有效必然措施,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黄美容受伤,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负有过错责任,黄美容无过错,王**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关于黄美容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全部损失问题。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是原告为患有精神病的叁级残疾人,原告方未提交原告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桃**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75天,但实际住院时间为58天,原告多计算的17天,实际上住在被告家里,所以应当将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扣除17天。另外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要求按照1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胡**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当计算为(58×65)3770元;根据有关住院58天的事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30)174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被告方对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营养费请求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黄美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鉴定辅助检查支出费用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黄美容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与鉴定辅助检查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其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0060×20×30%)6036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美容八级伤残的后果,故黄美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000元。另外,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不应当在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故黄美容的总损失为848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容各项损失共计848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减半交纳961元,由原告黄美容负担216元,被告王和建负担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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