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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为与被告王和平、中国人民财**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民**司邵**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鹏诉称,2014年1月10日23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鼎国际地段时,与被告王和平驾驶的湘D58430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王和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47702元。因被告王和平驾驶的湘D5843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和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4、门诊费票据、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48696.4元;

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住院陪护情况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200元;

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在被告公司投保300000元的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依法核实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准驾相符,如不相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超载,如果超载,被告免赔10%;4、原告诉请项目中,摩托车损失未定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8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有工作收入;5、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8、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辩称:1、在依法审核被告具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治疗费总额,被告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摩托车损失应提供有效的定损依据、修理发票;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2014年1月11日-1月27日发票应提供原件,2014年4月28日门诊手术费应提供病历资料,且该二次手术均使用进口材料;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8周岁,并且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原告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

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但二被告并未申请复核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印章,内容祥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23时20分许,原告莫*骑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鼎国际地段时,遇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王**驾驶的湘D58430号重型货车,两车发生碰撞,因莫*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了第4304218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起在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门诊西药费共计48696.4元。原告伤势经衡阳**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治愈后不构成伤残;3、认定其医疗时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凭医药发票认定,还需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一次性补偿康复医药费3000元(或凭票),认定伤者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和平驾驶的湘D5843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王和平驾驶的湘D5843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平已垫付原告14500元。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696.4元、误工费8799.6元,护理费2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车损800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66919.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47702元。

本院根据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9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发票为赔偿依据即48696.4元;2、误工费按照法医鉴定书认定的120天计算,原告请求按73.3元/天(2200元/年÷30天=73.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20天×73.3元/天=879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标准以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5天×(40520元/年÷365天)=2775.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5、康复医疗费3000元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列入本案已实际发生损失费用一并处理;6、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确实与被告的货车相撞,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价值或者维修该车所花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8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以原告支付的数额为赔偿依据即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本院核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64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莫*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417.7元(含法医鉴定费)。因被告王**所有的湘D58430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将抵偿被告王**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邵**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796元、护理费2775.3元,共计21721.3元;下余44196.4元(不含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78.56元,由被告王**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其余损失26517.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664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721.3元;下余44196.4元(不含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石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678.56元;由被告王和平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王和平已支付给原告莫*14500元应从中扣除);其余损失26517.84元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莫*负担298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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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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