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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衡南支公司与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刘**、李**、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2时55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但登记在被告衡阳**公司名下的湘D253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花桥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X010线32KM+400M处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正在倒车的湘D2469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客车受损,湘D25353号客车上乘坐人柳*(另案处理)、颜**及颜**、唐**(二人未提起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颜**等受伤人员无责任。颜**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六九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6天,花费医药费122062.7元,该费用由李**支付。2014年7月14日,颜**的伤情经南华**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毁损伤(右尺、桡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愈;右桡神经损伤,腕长伸肌损伤);头皮裂伤。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其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后续治疗费:①“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予以医疗费3万元;②后续取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6000元。该次鉴定检查费392元、鉴定费1300元。颜**受伤前为衡阳市**程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湘D25353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投保座位19座,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含死亡责任限额14万元,伤残责任限额95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湘D2469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

原告颜**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药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术后治疗费3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8533元、护理费2649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查阅资料费40元、交通费258.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530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颜**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8454.7元(122062.7元+392元+3万元+6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3、误工费28133元(2000元/月×14个月+2000元/月÷30天×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1544元(43893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42638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198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507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依过错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的损失共计250707.7元,因被告刘**、李**分别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先由人保**支公司在刘**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另案赔偿柳*10万元),在刘**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案赔偿柳*5000元);下余235707.7元,由刘**承担55%即129639.2元,李**承担45%即106068.5元;刘**承担的129639.2元中,由人保**支公司在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250元(5万元-5万元×15%-500元/2人),由刘**赔偿87389.2元;李**承担的106068.5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李**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38000元(4万元-4万元×5%)、承运人责任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0506.1元(42638元-42638×5%),共计78506.1元,由李**赔偿275562.4元。由于李**已为颜**垫付医药费122062.7元,超过其赔偿额的部分94500.2元应予返还。因此,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135756.1元,其中支付李**94500.3元,赔偿颜**41255.8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损失135756.1元,被告李**赔偿颜**损失27562.4元。本案中被告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22062.7元,故被告中国人**司衡南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41255.8元,支付被告李**垫付款94500.3元;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颜**损失87389.2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刘**负责1848元,被告李**负担1512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存在错误。2、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颜**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其中医药费未按医保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颜**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3、原审判决计算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部分错误。湘D25353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其承运人责任险应计算为12151.83元,其总赔偿金额应为107401.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1、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2、人保**支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预测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责任及赔偿比例。3、人保**支公司混淆了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关系。4、后期治疗费是依据责任认定书来的。5、人保**支公司主张其为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衡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责任划分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意见。2、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要求核减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3、其还投保了法律费用责任保险,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医药费。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颜**的医药费未按医保标准核定。经查,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虽在原审期间就提出该辩解主张,但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以致原审判决无法对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主张,颜**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经查,颜**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法医鉴定书的明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依法可与已发生的医药费一并判决,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判令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主张,颜**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经查,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且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其系务工,而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主张颜**系学生,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法医鉴定费。经查,颜**受伤后自行委托法医鉴定所产生的法医鉴定费是其受伤后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由其承担法医鉴定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虽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却在本案无任何特殊事由的基础上,认定刘**承担55%、李**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两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与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为刘**承担70%、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故各当事人的赔偿款应相应纠正为:被上诉人颜**的损失共计250707.7元(其中属于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为160454.7元,属于责任保险伤残赔偿范围的为90253元),先由上诉人人保**支公司在被上诉人刘**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另案赔偿柳*10万元),在刘**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案赔偿柳*5000元);下余235707.7元,由刘**承担70%即164995.39元,被上诉人李**承担30%即70712.31元;刘**承担的164995.39元中,由人保**支公司在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250元(5万元-5万元×15%-500元/2人),由刘**赔偿122745.39元;李**承担的70712.31元,因其承担的医药费损失部分超过4万元[(160454.7元-5000元)×30%=46636.41元]、承担的伤残损失部分为(90253元-1万元)×30%=24075.9元,故由人保**支公司在李**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38000元(4万元-4万元×5%),承运人责任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2872.11元(24075.9元-24075.9元×5%),共计60872.11元,由李**赔偿9840.2元。由于李**已为颜**垫付医药费122062.7元,超过其赔偿额的部分112222.5元应予返还。因此,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118122.11元,其中支付李**112222.5元,赔偿颜**5899.61元。人保**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部分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衡南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颜**各项损失5899.61元,支付被上诉人李**1122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刘**赔偿被上诉人颜**各项损失12274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共计6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衡南支公司负担172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3500元,被告李**、衡阳**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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