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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衡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中国人民财**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向*、同**司委托代理人李**、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胡**乘坐全辉驾驶的湘DA0993号客车由衡阳返回衡南县,15时40分左右行至G322线27km+400m地段时与江西瑞州**有限公司的赣CU4190/赣CH572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湘DA0993号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500000元,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34099.35元,被告同**司仅垫付了15089.35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10元,由被告同**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同**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同**司主体。

3、人**南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人**南公司的主体资格。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同**司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500000元。

5、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6、医疗发票、医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胡**在衡**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7、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胡**经鉴定,确定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后续医疗费用等。

对原告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财**公司、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胡**提供的七份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人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若法院认为可以并案审理,人财**公司仅以每人每座500000元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人财**公司已先行垫付了200000元给同**司;3,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没有提供务工证明;4、人财**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抄件,用以证明同**司在人财**公司投保了承运险,系保险合同相对人。

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承运人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内容。

3、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在本案事故中人**南公司已经向同**司先行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

对被告人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胡**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这边同**司只垫付了15089.35元医疗费。

对被告人财**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同**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财**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同**司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2、同**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089.3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事故赔偿款9000元;3、同**司在人财**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应由人财**公司承担。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住院收据,用以证明同**司为原告胡**垫付了15089.35元医疗费。

2、领条,用以证明同**司向原告胡**先行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

3、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同**司为原告胡**垫付了600元法医鉴定费。

对被告同**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胡**、被告**南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邓**驾驶赣CU1490/赣CH5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祁*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322国道27km路段时与全辉驾驶的湘DA09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全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胡**在内的其他25个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全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DA0993客车为被告同**司所有,同**司于2014年9月24日为该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人每座限额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在南华**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5089.3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胡**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伤后全休90天。2015年2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胡**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向原告胡**支付事故赔偿款9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5089.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689.35元,已全部由被**公司从被告人财**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0元理赔款中全额垫付,人财**公司先行支付的理赔款在垫付了原告胡**的医疗费后,余款现已全部用于支付另外24个乘坐人的医疗费。

本案中,原告胡**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89.35元(已由人财**公司垫付),2、法医鉴定费600元(已由人财**公司垫付),3、误工费5780元(23441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1366元(35623元/年÷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情4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246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驾驶员邓**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全辉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乘坐被告同**司的湘DA0993客车返回衡南县柞市镇,双方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同**司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同**司构成违约,原告胡**作为乘坐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同**司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司与被告**南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两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因乘坐客车遭受损失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15689.35元,被告**南公司只需支付原告8965.7元,因被告同**司先行支付了9000元事故赔偿款给原告,故应由被告**南公司支付8965.7元给被告同**司。被告**南公司在庭审时辨称不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同**司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起,根据两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南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胡**的9000元事故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司衡南支公司支付8965.7元给衡阳**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衡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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