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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恒**任公司与河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与被告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橡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恒飞电缆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橡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电缆诉称:2013年6月13日,恒*电缆与虹*橡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恒*电缆依约向虹*橡胶交付了价值3633596元的电缆。后经双方确认,虹*橡胶至今尚欠恒*电缆货款3133596元。恒*电缆多次派人前住虹*橡胶催讨该款未果。故恒*电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虹*橡胶支付货款3133596元;2、判令虹*橡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虹*橡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款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恒*电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恒飞电缆与虹*橡胶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货款、交付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销货单3份,拟证明恒飞电缆按照合同约定向虹*橡胶交货的事实;

3、收货回执单2份,拟证明虹*橡胶收取了恒飞电缆货物的事实;

4、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恒飞电缆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专用发票的事实;

5、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拟证明恒飞电缆与虹*橡胶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过确认的事实;

6、律师函1份,拟证明恒飞电缆委托律师对虹*橡胶所欠货款进行催收的事实;

7、《代理协议》1份,拟证明恒飞电缆已付律师差旅等费用8000元及本案货款到位后应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

8、收条1份,拟证明恒**司已向律师支付了差旅等费用8000元的事实;

9、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上述律师收取费用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原告恒**缆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恒**缆提供的证据7-9,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虹磊橡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恒飞电缆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3日,恒飞电缆与虹*橡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恒飞电缆向虹*橡胶供应一批电线电缆,货物总价值为3633596元,同时约定买受人必须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虹*橡胶向恒飞电缆支付了预付款500000元,恒飞电缆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虹*橡胶交付了全部电缆,但余款3133596元虹*橡胶一直未支付;故恒飞电缆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飞电缆与虹*橡胶签订的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恒飞电缆按约履行了交付电缆的义务,但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支付货款。虹*橡胶本应依约于2013年10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虹*橡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恒飞电缆要求虹*橡胶支付货款3133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恒飞电缆要求虹*橡胶从2013年7月3日起承担按所欠货款金额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金的诉请,因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是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故本院支持2013年10月4日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恒飞电缆要求虹*橡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10800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规范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津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恒**任公司货款3133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恒**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被告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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