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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细华与郴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因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李**的丈夫芦*发经刘**介绍到汇**司承建的“桂嘉公路扩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球村路段务工。2014年3月28日7时许,芦*发在施工现场用斗车拖材料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芦*发与汇**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由汇**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芦*发生于1944年1月27日,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芦*发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芦*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桂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概念,原审法院以芦永发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为由裁定驳回芦永发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实施,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0年9月13日出台,原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芦永发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芦永发并非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适用的主体不同,但二者均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也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芦永发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驳回李**、芦小香、芦庆生、芦**、芦**、芦**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芦永发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与汇**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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