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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三定与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昔江,被告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昔江,被告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三定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寻旭无证驾驶粤R11284货车沿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盛家组路段时,与原告周三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医院住院37天。2014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脊椎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2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寻*辩称: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情系旧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标准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核减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29分,原告周三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盛家组路段超越前方摩托车时,恰遇被告寻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R11284轻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至此,因周三定驾车会车时超车,寻旭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三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512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三定与寻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三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周三定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胫骨平台骨折;3、腰1压缩性骨折;4、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腓骨头骨折;6、右肩锁关节脱位。周三定该次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0827.74元(住院费10280.9元,门诊医疗费546.84元)。2015年1月26日,周三定伤情经长沙**鉴定所鉴定为: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40日,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该次鉴定周三定用去鉴定费用1394.4元。事故发生后,寻旭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周三定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寻旭赔偿损失112239.4元,其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87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8.8元。

另查明,1、寻旭驾驶的粤R11284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清远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实际控制人为寻旭,该车由寻旭在事发前向他人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2、按照我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3、寻旭称其垫付医疗费用为3000元,但医疗发票已遗失,周三定对此不予认可,称寻旭垫付医疗费用为2500元;4、周三定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系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条款所确认,根据该条款中b项,“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即构成八级伤残;5、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系旧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对鉴定结论中后续医疗费、伤后休息期等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终止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八级伤残系旧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在事故中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其腰1压缩性骨折对定残无影响,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由于被告未配合本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

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自付10827.74元,被告称垫付医疗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为2500元,原告提供社港及龙伏药房发票5张共1044.7元,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医疗费用,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共13327.74元(含被告垫付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及近3年平均收入,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01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其受伤致两处伤残,身体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基本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06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88.8元,只提供1394.4元票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94.4元。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3327.7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6808元(2101元/月×8月);4、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交通费3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7、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4384元{10060元/年×20年×[(11-8)×10%+3%]=66396元,原告诉求为64384元};9、鉴定费1394.4元。九项共计105594.14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依法酌定为5000元。

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三定与被告寻旭在事故发生时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原、被告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粤R11284货车的管理人,对货车负有投保义务,事发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寻旭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262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0332.14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00262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8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4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332.14元(包括:剩余医疗费3327.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5166.07元,原告自理剩余损失。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0542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29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寻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02928.07元;

二、驳回周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周三定负担112元,寻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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