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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81号原告熊XX与被告熊XX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XX与被告熊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代理人唐**、被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XX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东**委会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原告熊XX是东山村1组选出的村民代表,应参加上述会议。村支部委托被告熊XX下通知开会。熊XX并未通知原告,最后是他人告知原告才急忙赶到村委办公室开会,原告心中不悦,向被告熊XX发了下牢骚,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等处,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幸被人相救才未出现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医药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12元、鉴定费400元、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17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等七项共计18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医药费8912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2、住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至轻微伤的情况;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5、原告熊XX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欧打的经过情况;6、被告熊XX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熊XX用拳头殴打了原告熊XX的事实;7、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熊XX打了原告熊XX;8、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熊XX殴打原告后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事实情况;9、调解记录,证明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调解的情况;10、交通费,证明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XX辩称:我打他是事实,但是他错在先,他骂人在先,村里有证人作证,我只出我打他治疗的相关费用,其他的治疗费用与我无关,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与被告熊XX均系道县白马渡镇东山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道县白马渡镇东山村委会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大会,原告熊XX认为被告熊XX没有通知他,遂骂了被告熊XX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熊XX用拳头打伤原告熊XX左脸。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道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1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921元;医生诊断为:1、左侧颧部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伤;4、脑梗塞;4、脑萎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坚持治疗,带药出院;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左眼脸钝挫伤;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原、被告的陈述;③道县公安局对证人熊联志的询问笔录;④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⑤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⑥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因开会下通知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脸打伤,被告应对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依其过错进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核定。但原告在治伤过程中,其本身患有脑梗塞和脑萎缩。该两种病与被告打伤原告左脸没有因果关系,其为治疗脑梗塞和脑萎缩所花费的医药费及住院的时间应予扣除。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药清单中,原告住院34天,其主要用药为哂咪替丁、长春西汀注射液、疏血通注射液、阿魏酸钠片及氟桂利嗪胶囊等,其功效主要治疗脑梗塞和脑萎缩。因此,酌情考虑原告共花费的8921元医药费中为治疗被打伤的左脸的医药费为50%即4460.5元,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院或法医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原告熊XX负有起因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自己承担因治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9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XX赔偿原告熊XX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458.5元(其中医疗费4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88元,鉴定费400元)的90%计人民币5812.6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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