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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戴某某与林**、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某某与被告林**、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戴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伍贤安到庭,被告林**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驾驶湘E车在金石镇金都宾馆前段转弯时与原告戴**驾驶的搭乘戴某某的湘EV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戴**的摩托受损及两原告受伤。戴**受伤后在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372.17元,鉴定费600元,经法医鉴定,戴**因车祸致右后裸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医疗费不包括鉴定费。摩托车经定损、维修,损失为1070元。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湘E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两被告没有按赔偿义务赔偿两原告损失,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各自应赔偿的义务赔偿原告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33406.17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231.91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家千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定标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驾驶湘E车与原告戴**搭载戴某某驾驶的湘E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戴**在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药费10372.17元,戴某某在新**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药费2176.91元。

2016年1月26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戴**的伤出具鉴定意见为:戴**因车祸致使右后踝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叁个月,医药费控制在叁仟伍**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

2016年2月3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日保险公司对湘E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配件及维修费用核定为1070元。

事发后,林**支付戴满花医药费10372.17元,支付戴某某医药费2176.91元,支付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1070元,共计13619.08元

湘E车主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2015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邵阳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

交通事故造成戴满花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10372.17元(10270.17+102);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三、营养费500元;四、误工费6700元(21836元/年÷365天×112天);五、护理费3589元(21836元/年÷365天×60天)六、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10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131.17元。

交通事故造成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2176.91元(1972.91+204);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三、护理费120元(21836元/年÷365天×2天)。以上损失合计为2396.9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戴**、戴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林**驾驶湘E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前时未停车瞭望,遵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书,林**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E车机动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戴满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589元、财产损失1070元,戴某某的护理费120元,合计21479元。

对于原告戴*花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3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戴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2176.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4049.08元应全部由车辆驾驶人林**负担。因湘E车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承担的4049.0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负责赔偿。以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25528.08元。

林**已向原告戴**支付的医疗费及维修费11442.17元,向戴某某支付2176.91元,在履行时要进行抵扣,不应重复计算,林**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标准均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湖南省农、林、牧业的年平均收入依法核定。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戴满花的伤情酌情考虑500元。原告戴满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就其必要性、合理性作出说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

另,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要求加扣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戴**驾驶的湘EV被认定无责,其投保保险公司或戴**自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基于上述理念,交强险的无责赔付的适用对象亦不应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戴**的投保公司或要求受害人自负10%无责赔付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为231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13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72.17元,因林**已垫付11442.17元,抵扣后,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尚应向戴**支付11689元;

二、原告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为2396.91元,由被告中国人**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276.91元,被告林**已支付2176.91元,抵扣后,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尚应向戴某某支付220元;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两原告戴**、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戴**负担100元,被告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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