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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石*、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石*、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之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石*驾驶湘E2SL87小型轿车从新邵**公司驶往新邵县酿溪镇计生服务站方向,驶经资江一桥三分之二路段时,与谢**驾驶的湘EX5049小型轿车将罗**驾驶的搭乘原告罗**的湘EBP459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罗**受伤及湘E2SL87、湘EX5049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酿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罗**、搭乘人原告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受伤后,被送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T1、2、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石*驾驶湘E2SL87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343.86元。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人保财险新**司注册登记复印件,4、被告石*驾驶证、行驶证,5、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原告入院、出院病历记录,8、诊断证明书,9、医药费票据,10、司法鉴定书二份,11、司法鉴定费票据,12、商品房买卖合同,13、临**居委会及派出所警务室证明,14、16、罗*、隆金美、唐**、罗**证言,15、车田坪村委会证明,17、护理人罗太平的证明及营业执照,18、后续治疗费票据及处方,19、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司辩称,1、湘E2SL87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负部分,3、护理费用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给予七天时间考虑,6、本公司不是直接和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保险条款。

被告人保财险新**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要原件比对,证据12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16、17需要当事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8后续治疗费只能按鉴定意见确定4000元,对证据19交通费票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罗**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3,被告人保财险新**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结合证据13、14、15、16、17客观地证明原告罗**与房主罗**系父子关系,罗**于2013年4月份至今随子罗**一起居住生活在新邵县城,故对证据12、14、15、16、1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8后续医疗费中的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中的交通费,本院认定300元。

经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与原告罗**诉称的事实一致。罗**受伤后,被送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T1、2、9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13日、9月30日二次经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费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伤后由其孙**护理。

被告石*驾驶湘E2SL87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罗**新邵县新田铺车田坪村5组村民,农业户口,出生于1936年10月4日,生有四个儿子,都长年在外务工,罗*生于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与其大儿子罗**一起居住在新邵县大坪江南雅苑14栋7单元四楼。

关于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请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为34139.86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9991元(40520÷365天×9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39855元(26570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认定3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1-3项即医药费项下损失为36719.86元,4-7项即残疾项下损失为60146元,其他损失1400元,共计9826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石*驾驶湘E2SL87小型轿车上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谢**驾驶的湘EX5049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即一是原告医疗费用是否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新**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文证鉴定,故对人保财险新**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请,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标准,根据护理人员工作的性质,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三是残疾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之子均外出务工,原告随子自2013年4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其主要消费支出发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司要求按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请,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98265.8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死亡残疾项下损失60146元,余下医疗费项下损失26719.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1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新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医药费26719.86元;

三、由被告石*赔偿原告罗**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石*负担。

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96865.8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帐号1906025009024902340之帐户。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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