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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235号黄xx与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开始同居,于2002年农历3月初7日生育大女魏xx、2004年农历2月16日生育儿子魏xx、2007年农历2月初3日生育小女魏xx,2008年1月29日,双方到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上半年,被告购买一台车,开车赚钱后开始赌博,十天半个月不回家,夫妻吵闹不断;2012年,原告回家过年时,被告怂恿其母亲喊来村干部、林场干部突然将原告拖去结了扎,此事对原告打击很大,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逐渐加深,几天后原告在结扎伤口未痊愈的情况下,为逃避婚姻再次外出打工,直到今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独与小孩有联系,并供给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双方于2009年在道县寿雁圩烟草站后面购买一块建房基地,后用原告打工寄回的钱和向亲戚借的部分钱建成了三层楼房,而被告于2014年开始吸毒,曾被强制戒毒,经常经济拮据,不关心妻子、儿女。综上所述,在原、被告的接触中,发现被告不是自己的人选,就一直拖着不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原告为了小孩,并期待情况能够得到改善,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后来被告赌博、吸毒,屡教不改,不顾家庭,使原告对家庭丧失了信心,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魏xx、儿子魏xx由其二人自愿选择与谁一起生活,小女魏xx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xx均分割或者赠与儿子魏xx;4、xx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会见记录》,以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强制戒毒。

被告辩称

被告魏xx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魏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道**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会见记录》,会见人与记录人是同一人,且会见对象没有在记录上签字,不符证据的形式,在内容上,会见对象明确说的是因为朋友吸毒、自己是被牵扯而被抓,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黄xx与被告魏xx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并于2008年1月29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方面出现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联系较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黄xx与被告魏xx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经过多年的生活中共同养育三个子女后,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方面的分歧而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而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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