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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何x英与何*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英与被告何x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书面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何x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何xx,双方关系一般。被告因违法于2011年被关押6个月,被告出来后,正值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偏听偏信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却当着原告娘家人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多次声称要离婚,并以此常骚扰、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双方毫无和好的希望,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xx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何x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在判决不离后双方没有和好;4、手机短信息,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付原告10万元;5、照片,以证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x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很多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有过争吵甚至打架,但没有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却认为继续这样也过不下去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脾气不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被告何x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短信息是被告所发,但这只是一部分,被告在争取原告回心转意,不是要补钱给原告;证据5是真实的,照片中的女性是被告的朋友,没有暧昧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的短信息内容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问题,争执离婚的具体问题,结合原告诉状中已经了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该短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证据5系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照,仅此无法证明两人存在暧昧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x英与被告何x俭于2006年9月相识,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6日生育男孩何xx。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一直无联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由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谅解,反而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没有珍惜这段婚姻,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经法庭作调解工作,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继续这样生活下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在庭审后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x英与被告何x俭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xx由被告何x俭自行抚养成人,原告何x英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对小孩具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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