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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由代理书记员王**、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M3ZY08小型轿车从道**中门口倒车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中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在道**中路段的原告及朱**到,造成原告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医院住院33天,治疗终结后,经永**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不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70元;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3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全责、陈某某不负责;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费用情况;5、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6、执业资格证及培训证,证明原告陈某某误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某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与被告刘某某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457.3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经核定自费部分为668.6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协商承担。三、原告陈某某诉请的护理费4504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陈某某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我司考虑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414元÷365天X33天=2116.88元。四、原告陈某某诉请的伤残鉴定费1432.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五、原告在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基本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果,因此我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开支五千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以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要核对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不认可,认可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国家标准,护理天数过久,其次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原告应提供完整病历,入院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用途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对证据6,原告持有的证件,证明有执业执业资格,但不能证明持有该证件就是在从事这个职业及误工的事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L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M3ZY08小型轿车从道**中门口倒车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中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在道**中路段的原告及朱**到,造成原告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道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永**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伤出具作出了(2014)湘永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L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

另查明,湘M3ZY0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589.9元(包括手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20.71元;五、残疾赔偿金39803.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5460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1024.51元,另余3579.9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54604.41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4604.4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执行案款交纳户名道县人民法院,帐号91050001680124680012,开户银行湖南省道县农村信用联社营江信用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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