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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军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海军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漆振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竟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军诉称:被告彭**于2013年3月打电话给原告何海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几天后原告从银行卡转账3万元到被告账户,2012年年底原告回家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提出目前困难,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据,借期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彭**偿还借款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向原告何**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彭**的侄女借的,被告侄女讲已还清借款,只是借条未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彭**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彭**于2013年3月打电话给原告何海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年底原告回家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提出目前困难,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据,借期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何海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彭**提出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彭**的侄女借的、被告侄女讲已还清借款、只是借条未收回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海军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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