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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勇、杨*志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蔡**准备好作案工具乘坐大巴车从深圳来到定南,潜入定南县历市镇广州大道南优利玛印刷(定**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厂区。蔡**用毛巾蒙住脸部、带上手套进入工艺厂区,先断开监控录像电源,接着用剪连接线的方式将“爱博纳”M2型印刷机内的一块7色供墨电路板、“爱博纳”Mv型印刷机内的一块7色供墨电路板、1个变压器、“爱博纳”M2050型印刷机内的1台主机、1个变压器盗走。接着,蔡**又来到印刷厂区,将“海德堡”四色速霸CD102-4型印刷机内的37块电路板盗走。之后,蔡**将盗得的一台主机和2个变压器藏匿在优**公司厂区旁边的草丛中,其余物品带回深圳并告知被告人杨**自己偷到了印刷机电路板。杨**为了自己外出维修机器时方便,同意蔡**带电路板过来看一下,后花5000元购买了其中一块电路板,其余的电路板蔡**留在杨**处保管。

同年10月23日,定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深圳住处搜查出两个旅行箱,内装有被盗“爱博纳”印刷机电路板2块和“海德堡”四色速霸CD102-4型印刷机内的电路板37块。公安机关在蔡**的指认下,在优**公司厂区旁边的草丛中扣押到“爱博纳”主机1台,XCBK-300V变压器2个。被追回的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了优**公司。经鉴定,被追回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151元,其中在杨**处扣押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40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黄*平、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蔡**、杨**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蔡**、杨*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蔡**、杨*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作案时所用的旅行箱两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蔡**上诉提出:1、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好。2、他主动退回所有赃物。综上,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杨**上诉提出:1、他对蔡*勇的职业及财产状况不是很清楚。2、他仅购买了蔡*勇送来的电路板中的一块,其余电路板放在他那里,他没有获得任何好处。3、对这些电路板的价值有异议,如果是坏的电路板,就根本没有价值。综上,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杨**的辩护人提出:1、杨**应仅对他购买的一块电路板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对在他深圳住处搜查出的所有赃物承担责任。2、在本案中,存在着大量非法证据需要排除。3、一审对杨**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盗电路板的价值问题。

经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定价鉴字(2014)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定价鉴字(2015)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足以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杨*志就被盗电路板的价值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关于杨**是否明知蔡*勇放在他深圳住处的电路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以及杨**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杨*志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他查询了电路板的信息,知道电路板系蔡*勇偷来的。另外,杨*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提到蔡*勇放在他深圳住处的电路板系蔡*勇偷来的。同时,蔡*勇在供述中提到他把窃取的电路板送到杨*志那里叫杨*志帮忙卖。另外,优**公司是杨*志的客户。并且,杨*志曾在优**公司做过海德堡印刷机的维修工作。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杨*志是明知蔡*勇放在他深圳住处的电路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因此,杨*志应对蔡*勇放在他深圳住处搜查出的所有赃物承担刑事责任。杨*志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志仅对从蔡*勇处购买的一块电路板承担责任的上诉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着大量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问题。

经查,杨**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杨**有刑讯逼供等行为。另外,就此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对此有过答复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杨**的辩护人就本案存在大量的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庭综合考虑蔡**、杨*志各种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依法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二上诉人及杨*志的辩护人要求对二上诉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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