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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亲后相识,当时原告已有心上人,但在父母的逼迫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24日生女孩刘**。因原、被告结合很草率,属闪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只知道在网吧玩游戏,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家庭状况,于2015年9月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孩刘**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亲,同年3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4日生女孩刘**,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李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不好的事由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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