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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不服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不服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7月15日通知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南县南洲镇火箭村三组,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1984年,原告喻*的父亲喻**、母亲孟**退休后,在南县九都山乡(现南洲镇)火箭村购置一块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土地;1990年,南县**国土所向原告之母孟**颁发了南国用(1990)字第1118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南**镇国土所根据陈*的申请,向其颁发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30日,南**管理局(现**国土资源局)根据孟**的申请,作出南国土发(1998)25号关于收回陈*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1999年5月变更登记在孟**名下;2009年11月13日,陈*向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向陈*颁发了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2009年陈*拿出本应上交国土局而未交的199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欺骗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换发新证,在此过程中,被告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未查看相关档案,再次为陈*颁发国土证,属于工作失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陈*颁发的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0年的缴费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孟**的;3、关于孟**老师在火箭三片建房协议书;4、座谈纪要;5、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诉争土地、房屋都是属于孟**的;6、孟**的办证申请书;7、南**管理局的证明;8、南国土发(1998)25号《关于收回陈*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陈*以孟**的名义通过欺骗手段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喻*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国用(1990)字第1118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拟证明孟**办证事实认定清楚;3、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陈*办证的事实清楚;5、《关于收回陈*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证据拟证明依据字迹鉴定书收回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7、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8、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9、宅基地平面图;10、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次登记为纠正前的使用者陈*骗取批准;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宗地图;13、身份证复印件;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5、土地登记卡;16、土地归户卡;上述证据拟证明办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喻*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土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土地和房屋均系第三人陈*的。

经庭审质证,1、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原告喻*对证据(1)、(2)、(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4)、(11)、(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证据(3)、(4)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11)、(12)、(13)、(14)、(15)、(16)的办证程序不合法,并未提供原始证据;第三人陈*对证据(3)、(4)、(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办证事实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权属实际上不属于孟凤仙,属于第三人陈*;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2、原告喻*提供证据(1)、(2)、(3)、(4)、(5)、(6)、(7)、(8),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2)、(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理由是错误的,这块土地一直是第三人陈*在使用,该块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陈*的;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办该证时没有收费;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第三人陈*委托孟**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这块土地系第三人陈*的。

3、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1)、(2),原告喻*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办证不合法,当时第三人陈*办证之时原告喻*并不知晓,2015年去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时才知晓;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喻*以及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系孟**之女,1984年9月1日,孟**及其丈夫喻**(1988年去逝),与南县九都山乡(现南洲镇)火箭村三组签订了《关于孟**老师在火箭三片建房协议书》,将孟以和两分五厘自留地转让给孟**修建住宅。1990年8月1日,南县九都山乡(现南洲镇)国土所根据原告喻*之母孟**的申请,向其颁发用地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南国用(1990)字第1118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第三人陈*以孟**的名义向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陈*,1995年12月30日,南**镇国土所根据申请,向第三人陈*颁发用地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孟**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其本人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报告系他人冒用孟**名义提出的,并将申请报告的资料呈送南县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技术鉴定,南县检察院南检技鉴笔字(1997)第3号技术鉴定书作出”检材与样本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结论,根据该结论,南县检察院认定第三人陈*同志未经孟**同志本人同意,以孟**同志的名义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于用欺骗手段获取的土地权利证书。1998年11月30日,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发(1998)25号《关于收回陈*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明确表明收回(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同时作废,但实际未收回该本证;1999年5月7日,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孟**的申请,变更登记在孟**名下;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陈*以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损坏,需换新证为由,向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3日,根据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经调查,陈*实际使用国有土地159.8平方米,其权属来源有可靠依据,界址清楚无纠纷,地上物权属无争议,用于住宅用地属实”为由,向第三人陈*颁发了面积为159.8平方米土地的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证明材料;另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南**管理局(现**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收回第三人陈*南国用(1995)字第1118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同时作废的决定,表明该证已经无效,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同一土地登记机关,在应知道该证已经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陈*的申请,以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可靠的权属来源证明依据,为第三人陈*颁发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的规定:

撤销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用(2009划拨)第2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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