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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鸽与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延安**管理局将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某某乙公司为此工程设立了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吴高速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延吴高速LJ-17标段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合同对防水材料的名称、数量及价格、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供应材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4日,经原告在17标项目部与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250.4元未付。按照合同之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自供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应支付滞纳金98422.3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处理之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才给原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才知道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其内部职工易某某。现被告互相推诿,拒绝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250.4元,支付滞纳金98422.3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一直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5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业主延安市**管理局将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遂工程LJ-17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丙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其内部原告,原告将防水材料供应到该标段项目部,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要货计划传真表1份,用以证明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先后于2010年3月、4月、6月向原告公司发传真进行防水材料采购;

3、防水材料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签署《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应支付总货款5‰滞纳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从供货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故此原告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2、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的被告某某乙公司承担;

4、入库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止水带、防水板、热熔片、三通接头等防水材料,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共计207250.4元;

5、应付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07250.4元;

6、证人周**、龙**、王*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所供应的材料均用于被告项目工程的建设,货款总额为207250.4元;

7、被告公司欠款余额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内部账上,显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为207250.4元,被告公司对此是明确知晓的;

本院查明

8、(2010)志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设立的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曾因相同的拖欠货款案件,经过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且刘**的欠款在第八组证据被告内部挂账明细中也有体现,故此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毫无异议;

9、延吴高速LJ-17合同段4月份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龙**、王赛、高度双系延吴高速LJ-17合同项目部材料设备部的员工。

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先后两次起诉,均被驳回,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2、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易某某是否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内部职工,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因为易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4、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供货之前就知道延吴高速LJ-17标由某某乙公司承包给了易某某;4、易某某借用了某某乙公司的资质,易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已先后在西安**民法院和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2份、(2012)雁民初字第0524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2)雁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起诉状2份、(2013)志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志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法律关系已多次将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诉至法院,法院均已驳回起诉、上诉,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原告本次诉讼与此前已被驳回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项目经理委任书1份,用以证明1、延吴高速LJ-17标段已于2010年2月2日承包给了易某某,易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其向易某某供货属实,亦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3、承诺书复印件1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供货时项目经理已经明确告诉原告该项目由易某某承包,原告明知易某某个人承包工程而依然供货,其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易某某;原告对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4、民事起诉状1份、陕西**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易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已向陕西**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乙公司支付其费用,易某某主张的费用包括其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如果属实,均是易某某施工期间所产生,而不应向某某乙公司主张;

5、询证函1份、志丹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志丹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易某某施工期间,某某乙公司支付给易某某的工程款已超付,某某乙公司支付给易某某的工程量中包括其施工期间完成工程量的所有费用,因此,如果原告供货属实,该款项亦应由易某某承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1、被告易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无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易某某主张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的货物实际供给了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LJ-17标,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也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3、易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某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某乙公司如若向易某某追偿可另案起诉;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

被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某某乙公司三公司付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的采购须经过某某丙公司审核,该付款单可以证明付款时须由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吴**负责审核,故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0组证据共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易某某属于某某乙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某某乙公司需要支付该笔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且该要货计划传真表上并没有加盖某某乙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的盖章,刘**不是某某乙公司的员工,他只是易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入库单上面人员的签字均不是某某乙公司的员工,且没有加盖某某乙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原告与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且该应付款明细表中没有某某乙公司的印章,亦无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该项目部经理的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周**、龙**、王*是易某某聘用的人员,不是某某乙公司的员工,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明不了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项目工程的建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加盖某某乙公司印章,且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该欠款余额表某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产生的账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且该证据是调解书,不是判决书,参与调解的是易某某,只能代表易某某个人,代表不了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不了龙**、王*、黄度双为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只能证明这些人是易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某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实际施工人易某某通过项目部的账户给原告付的款,所有的付款行为均为易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易某某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2、3、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供货给被告易某某,故易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等人易某某也不认识,易某某没有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故原告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某某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易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易某某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所以被告易某某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之前雁**院及志**院只对案件进行了程序性的审理,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且志**院作出的裁定书确认的所欠材料款数额与其起诉数额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内部承包属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因为LJ-17标项目部的办公场所按照某某**公司及易某某的约定悬挂某某**公司的牌子;从内部承包协议中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易某某,且收取了管理费,双方共同负责对财务原始票据的保管,该内部承包协议只对内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为易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即使易某某曾经出具过这样一份承诺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雁**法院的庭审笔录,被告某某**公司纯属断章取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易某某已经超付。

被告易某某对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供的防水材料实际使用者是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设立的,故货款应由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部会计、工程师均由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指派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实际供货给了该项目部,应由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有异议,因无原件进行核实,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易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中的询证函、聘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见到原件,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证明不了该笔货款应当由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某某乙公司中标工程,易某某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任延吴高速LJ-17标段项目总指挥(又称项目书记),全面管理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不了其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防水材料销售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9、10可以证明原告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3、4、5对于本案是否供应货物及某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表可以证明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对外付款须经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吴**审核批准并签字,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延安市**管理局向某某乙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乙公司中标取得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17标段施工资格,并通知于2009年11月10日在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志丹县城北加油站后)召开进场施工准备会。2009年11月10日,易某某代表某某乙公司参加完进场施工准备会后,就到现场负责延吴高速LJ-17标段的人、材、机的进场准备和临建工作,并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任延吴高速LJ-17标段项目总指挥(又称项目书记)。2010年2月2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易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易某某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包含的全部工作及风险;承包方式为乙方为公司内部员工,在充分了解本项目主合同风险的前提下,以内部承包的模式按本协议的约定管理项目,承担总承包规定的所有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并承担经营本项目的一切风险;管理费用依据总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价,以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为基数乙方上交甲方3%的管理费,营业税由业主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由乙方负担,由甲方按2%暂扣,实际缴纳按国家标准执行,多退少补;经营本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支出由乙方负责;项目组建中项目部由甲乙双方联合组织,甲方按该《内部承包协议》中第5.1条约定委派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乙方拟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经项目经理和分公司领导认可后方可聘用;现场管理中乙方应遵从甲方规定,接受甲方监督,项目部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搭建,除应提供业主及监理人员办公及生活设施,也应提供甲方委派人员的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资料应经甲方审查后归档;商务管理中对外经济合同须经甲方审批,合同签约应由甲方项目经理和乙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财务资金管理中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办理结算时须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和乙方共同签字,还约定工程完工后财务原始票据应移交甲方,乙方不得分转包工程,不得私刻公章,账户余额不得少于300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成立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由某某**公司委派的吴**、张**分别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会计。

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易某某在某某乙公司LJ-17标施工现场负责施工。2010年7月起,原告某某甲公司多次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部供应防水材料,经原告与延吴高速公路LJ-17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4日对账,延吴高速公路LJ-17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07250.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另查明,延安**管理局与某某乙公司就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17标段施工达成了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某某乙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某某乙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乙公司承担。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某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为了便于管理内设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的所有施工资料、财务账目等均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进行监管,对外经济合同亦须经某某乙公司审批,以上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的对外施工行为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某某甲公司虽未与被告某某乙公司内设的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签订书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但其已将防水材料供应给了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延吴高速LJ-17标项目部已接收、检验并入库,因此原告与某某乙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易某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虽与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仅限于易某某与某某乙公司,对原告某某甲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某某乙公司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7250.4元。被告某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易某某为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实际施工人,购买该笔货物是易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法律义务,且该案之前已经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易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无权代理,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吴**在付款申请表中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某某乙公司对易某某个人行为的追认,该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本院对被告某某乙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某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20725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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