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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在仲裁庭审中,雨花**委员会不顾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理由,凭被告提交的一份与本案仲裁主体无关的广州**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裁决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将本案中仲裁主体移花接木,采信毫无关联、缺乏真实性证据,以致作出错误仲裁。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2014年8月中旬,原告受聘至被告方工作,从2014年8月中旬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口头中止与原告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中旬,原告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始终未签署《劳动合同》,以致今日原告个人利益受到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二倍工资19677元。判令被告因违法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赔偿原告3935.4元。两项共计23612.4元。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倍工资19677元,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393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广州仕**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的劳务派遣员工,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人于2012年3月26日与广州仕**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由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200人到答辩人处任促销员、导购员,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0日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与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因此,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因客观原因需调整被答辩人的工作,将被答辩人从长沙的沃尔玛超市调往华润万家超市,工作地点均在长沙,同时,根据被答辩人与广州仕**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湖南省,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可根据业务所在地调配被答辩人的工作地点。答辩人将调令送达至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办理调动手续,也没有对调动提出异议,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况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应按湖南省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广州仕**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由广州仕**限公司(含分公司)派遣200人到被告处任促销员、导购员,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50元。同日,广州仕**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委托书,委托被告发放派遣员工工资。

2014年10月10日,广州仕邦**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止。约定原告由该公司派往被告工作岗位任导购员,该公司或用工单位可根据业务所在地调配原告的工作地点。

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单位撤柜,原告又不愿去被告安排的其他店铺上班,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9月24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关于员工自动离职告知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员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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