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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刘*与被告郴**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刘*与被告郴**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刘*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雅景新村”项目中的第16栋2层202房,房屋面积119.13平方米,单价1560元/m2,总价款为185843元。当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5843元,向中国**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1万元支付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肯交付房屋,并单方要求涨价,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已达1248天,逾期违约金为3479元(185843元×1248天×0.015‰)。同时,被告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交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交付,也不开具正式不动产发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锁石桥“雅景新村”16栋2层202房(面积119.13平方米,总房价185843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79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交房1248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五,此后按此标准另计);4、被告应承担未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5、判令被告对收取的购房款开具正式不动产销售发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满足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未在最后交付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五的违约金。

4、收据、收条、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75843元及向银行申请贷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交纳维修基金的事实。

5、录音录像光盘资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涨价为由拒绝交付,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郴**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原告非法取得,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52202。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雅景新村”项目中的第16栋2层202房,房屋面积119.13平方米,单价1560元/m2,总价款为185843元。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75843元,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中国**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1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却单方要求涨价,原告不能接受,致使房屋至今未交付,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首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系自愿协商,无欺诈、胁迫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其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应该自觉履行生效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的购房款,被告应该要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现被告单方以涨价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所购雅景新村16栋2层202号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因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一方违约后,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只支持给付原告两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超出期限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因其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付购房款的税务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刘*与被告郴**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52202)合法有效。

二、被告郴**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刘*交付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锁石桥“雅景新村”第16栋2层202号房屋,并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

三、被告郴**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34.98元。

四、被告郴**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刘*出具所付购房款185843元的税务发票。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6.44元,由被告郴**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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