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XX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6日20时28分,被告人X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小客车沿本市花板桥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花板桥小学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路追跑的被害人喻X、喻X撞倒,造成喻X当场死亡、喻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XX电话通知其妻子张*赶到现场,并告诉她事发经过,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张*于当晚22时到122大队投案并谎称自己是该起事故的肇事驾驶人。经过调查,交警大队确认肇事驾驶人为张*丈夫XX。XX于第二天15时到交警大队投案。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XX驾车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XX与被害人喻X、喻X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97.2万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系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XX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XX的户籍资料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X、徐X、余X、张X、林X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23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平安司鉴(2015)法病检字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与被害人喻*、XX近亲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喻*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970000元,赔偿被害人XX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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