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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雅景新村”项目中的第23栋1层104房,房屋面积87.49平方米,单价1530元/m2,总价款为133860元。当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3860元,向中国农业银**国庆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7万元支付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准备好按揭材料交由被告代办按揭手续事宜,后被告称无法办理按揭,原告多次准备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却称暂时不收款,等待通知再来交款。后原告告知被告需按涨价价格才能收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无法接受被告单方要求涨价行为。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余款,但被告不愿收受原告的余款,也不愿将房屋交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已达1248天,逾期违约金为2506元(133860元×1248天×0.015‰)。同时,被告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余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交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交付,也不开具正式不动产发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锁石桥“雅景新村”23栋1层104房(面积87.49平方米,总房价13386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6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交房1248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五,此后按此标准另计);4、被告应承担未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5、判令被告对收取的购房款开具正式不动产销售发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满足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未在最后交付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五的违约金。

4、收据、收条、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63860元及原告交纳维修基金的事实。

5、录音录像光盘资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涨价为由拒绝交付,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6、民事判决书、其他业主跟某某公司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证明某某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7、水费清单及缴款发票,证明原告在收房之前缴纳了水费共计123.23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非法取得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46104。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雅景新村”项目中的第23栋1层104房,房屋面积87.49平方米,单价1530元/m2,总价款为133860元。当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3860元,余款7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未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5的违约金。期间,据原告陈述其多次欲向被告现金缴纳房屋尾欠款,被告却以房价款需涨价为由拒收,导致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房屋尾款70000元。同时未办理所购房屋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首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系自愿协商,无欺诈、胁迫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其次,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涨价拒收剩余房款(现金)为由来抗辩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房款系先履行义务,如果原告有诚意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币支付的情形下,可采用转账或提存等方式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房款超过6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补交剩余房款。其行为视为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在未交清房款时,主张由被告履行交房合同义务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交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因其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对收取的购房款开具正式不动产销售发票,待原告补交剩余房款后由被告依法出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46104)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所欠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剩余房款7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剩余房款后十日内将雅景新村23栋1层104号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交房手续。

三、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刘*缴纳的剩余房款70000元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7.32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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