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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限公司与宁夏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夏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30日开始生产,2013年8月6日生产完毕,并发货到约定地点。2013年9月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45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发出《合同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所欠45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但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都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元质保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127天的利息损失95.25元,并支付至质保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无负压供水设备一套,合同总价94700元;2、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8500元,原告开始生产,原告生产完毕,并发货到约定的当地,被告验收设备材料齐全,当日支付货款28500元,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三日内安排调试人员到被告现场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当日支付货款33200元,剩余货款4500元作为供水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4、原告的保质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的12个月;5、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按货款总额的0.5‰/天收取逾期违约金(迟延期限为三个月以内的),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者调解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水设备,2013年9月29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500元,2013年8月6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支付317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90200元,余款45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发票、长**行来账专用凭证、催款函、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供水设备购销合同、银行来账专用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水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分次支付了90200元货款,但尚有余款4500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4500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安装调试完质保期(1年)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设备在2013年9月29日安装调试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6日前将4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于质保金应付款之日起(2014年10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华**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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