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张*、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由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出资在李*与张*夫妻居住的位于北山镇××社区××村北70号自建楼房正面外墙安装了广告牌。2013年4月28日,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安排所辖的××**委员会与李*签订户外广告牌整改协议,约定:由户主李*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对户外广告牌进行整改完善;每逢补助资金200元,于整改完善经社区验收后到社区领取;如不整改或整改后再造成户外广告牌脱落伤人等事故由户主李*承担一切后果。2013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周*经李*、张*同意,携带扳手、手磨机、单人梯等工具为李*、张*拆除广告牌,双方未约定拆除报酬,口头约定拆卸下来的钢架等大部分废旧材料归周*所有。10时许,周*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连同广告牌钢架掉落地面而受伤。周*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诉讼中,李*、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鉴定周*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小于1/2属九级伤残,骶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五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1、周*拆除广告牌时距离地面3米多高,其未设置保护绳;2、拆除下来的钢架等废旧材料由周*安排人拖走,周*获利100元;3、周*系北山镇明月村×××组人,于1993年搬至北山镇**委员会××北路63号居住至今,其主要以废旧品收购为主要收入来源;4、李*、张*已支付医疗费等款项82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常理,周*为李*、张*拆除广告牌,应由李*、张*给予报酬,所拆除的废旧材料由李*、张*自行处理。本案中,周*为李*、张*拆除广告牌,双方未约定报酬,但口头约定拆除下来的钢架等大部分材料归周*所有,且事后周*安排人处理废旧材料并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证明,周*为李*、张*拆除广告牌的劳动价值体现在废旧材料的处理上,虽价值不高,但周*具有废旧材料收购的便利条件和基于双方系熟人关系因素的考虑。因周*为李*、张*提供劳务不具有无偿的性质,故不构成帮工关系。周*为李*、张*仅提供劳务,并不具有提供劳务、技术及工作独立性的特征,亦不构成承揽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特种作业人员目录,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从事拆除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周*从事拆除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在作业中未设置安全保护,忽视安全导致自身受害,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接受劳务的李*、张*同意周*拆除广告牌时未对周*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尽到审查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对周*受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酌情确定李*、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自负50%的损失。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安排所属蒿塘××社区居委会与户主李*签订整改协议,对广告牌整改完善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无过错,故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周*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据双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869.3元(其中周*自负61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确定为5个月,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计算误工费为14395.83元(34550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鉴定意见确定的1个月,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计算护理费为2879.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30元(3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周*所居住的北山镇位于长沙县区域西北方向,与城区相对分离,属于集中聚居的乡镇,并非城区或与城区相邻的集镇,周*以废旧品收购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未举证证实有运输收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以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511.2元(8372元/年×20年×23%);6、交通费,周*未提供合法票据证实,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认定1200元,重新鉴定费认定1325元(系李*、张*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10000元;9、周*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以上九项损失,共计为7727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各项损失38637.25元(77274.5元×50%),扣减李*、张*支付的9582.8元(医疗等费用8257.8元+重新鉴定费1325元),还应支付29054.45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周*负担248元,李*、张*负担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一、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被上诉人李*、张*承担60876.4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李*、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0026.1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582.8元,还应支付70675.25元;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明月村×××组099号,但自1993年6月起就在长沙县北山镇××社区××村北63号居住,至今已有21年,长沙县北山镇××社区居委会及长沙**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上诉人早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收购废品为主要收入来源。三、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按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大限度的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主流观点和做法,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原审判决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计算误工费的,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显然无法“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张*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以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存在偏颇,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查上诉人是否存在资质,只是基于双方多年邻里关系才没有提出上诉。三、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真实的生活情况来看,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北山镇是很偏僻的农村,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出事的招牌与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无关,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周*拆除招牌的行为不是由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定长沙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周*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张*答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周*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户籍地在农村区域,其所称的现居住地长沙县北山镇××社区××村也并非城区或与城区相邻的镇区,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