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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国药控股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的申请追加周**为本案被告,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凤诉称:原告系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的“医药商品购销员”,原告以被告名义将药品销售至目标医院,被告收回货款后扣除配送费、管理费、相关税费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从岳纸医院收回货款241770.04元,从华**民医院收回货款557211.2元,两项共计798981.24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欠款为695113.6元,除临**民医院外,被告以前欠原告60723元(已扣除13%的相关费用),以上共计755836.6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12526.2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274.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274.3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医药商品购销员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销售药品的资质;

2、结帐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643274.39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也是按总经理周**签字的13%核减所有费用;

4、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辩称:1、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刚辩称:1、原告通过第三方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被告周*刚任职期间,系职务行为;2、原告个人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并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3、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不真实;4、被告周*刚曾在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写过两份便条,当时是因为省公司财务小组在全面清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主持双方尽快对账,限期完成货款结算事宜。

被告周*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这种结算模式已经没有了,而且结算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受托人,代表的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可以代表某医药公司销售药品,只能挂靠在某个医药公司,个人不能从事药品的买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还需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对证据3无异议,这只是经销过程中的一种结算方式,对证据4没有异议,在被告周**担任总经理期间是按合作协议的内容执行的,但是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周**卸任总经理后在结算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所以才签订了合作协议,而且当时有其他配套的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周*刚时任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总经理,也是当时出具结账单的经办人,被告周*刚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是经湖南省**管理局核准的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依据医药行业规定,药品必须由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公司即销售商将药品销售至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医药公司即配送商,再由配送商配送至各医院。被告周*刚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2日担任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7月3日至今担任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副董事长。原告魏**于2006年取得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的“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原告魏**自2010年8月始即销售药品至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将药品配送到各医院,各医院的回款至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在扣除垫付的二次议价中的价差、扣率及费用并收取配送费后再将货款付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7月双方因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乙方),为依法保护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简称甲方)和配送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购销双方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制定本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二、甲方必须提供其合法的有效证据及所供药品的生产批件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质量标准等相关文件,三、甲方提供的药品应按国家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以防止药品在转动过程中损坏和变质,确保药品完全无损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四、乙方在接收药品时,应对药品进行验收确认,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合同要求的乙方有权拒收,五、药检部门在乙方或乙方的配送客户内抽检到甲方药品,所产生的抽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抽检药品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和罚款以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六、为保证质量,乙方对已购进的药品按照储存要求进行妥善储存和管理,如因乙方储存的药品不符合要求,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收到甲方目标医院的计划后,应第一时间内通知甲方将药品送往乙方仓库,并及时办理入库、开具销售清单以及配送药品到目标医院,八、目标医院如发现有短少、破损、滞销、近效、失效及质量出现异常等情况要求退回,甲方应第一时间处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由甲方承担(除因乙方主观原因导致药品短少情况外),九、甲方开具乙方的销售清单价格必须按医院协议价开票,开具税票必须同来货清单一致,乙方销售至目标医院的药品严格按照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网的价格开票,十、甲方委托乙方将药品送至目标医院后,目标医院要求的所有二次议价、扣率及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如目标医院要求统一从乙方帐户扣除二次议价中的价差、扣率及费用时,由乙方行垫资,乙方在向甲方收取所得配送费的同时收取目标医院所有价差、扣率及费用,十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销售至目标医院后的收款工作,目标医院回款在五个月帐期内,乙方按中标价7%向甲方收取配送费用,医院回款帐期超五个月,则另行加收资金成本费,每增加一个月加收1%的配送费,十二、乙方在收到甲方配送的目标医院回水后,将货款金额转入甲方指定帐户(该帐户必须与甲方的来货清单客户以及增值税专用票一致),十三、未尽事项,经双方共同协商(配送费用具体核算方法和货款回笼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魏**仍以被告国药控股有岳**公司的名义向各医院配送药品。2014年4月因被告国药控股有岳**公司省公司要求清理财务,指定由时任副董事长的被告周*刚协助对账。被告周*刚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三张,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14日,魏**在国控销售给纸厂医院业务款(2012年1、2、3、5、6月)有241770元,销售给华**民医院的业务款(2012年12月、2013年1、2、3、4月)有557211元,除2012年12月之后的账外,以前(2012年9、10、11月)尚有60723元未付清。三张条据最后都说明了所说销售金额均指医院实际回款金额,未扣除任何管理费和配送费。根据省公司的财务清欠安排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并说明以前所有结款都是按医院销售价扣除13%的配送费后结的帐,与公司按实际汇款金额有差异。特别说明如有明显错误经双方核对后应予调正。以上三张条据的金额共计75583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12526.2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311元,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周*刚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但提出数额有误,其答辩意见也提出希望由法院主持双方尽快对账,限期完成货款结算事宜;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也同意对账,但要求原告提供第三方公司的委托书。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被告发出对账通知,要求在2015年3月5日之前提供对账结果。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于3月2日提出书面说明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账务往来,原告应与第三方医药公司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与之对账;被告周*刚则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因与原告往来涉及的单位众多,供应的品种、规格等繁杂,时间跨度大,公司工作人员调动不熟悉等理由,要求延长七个工作日提供对账结果,但至今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之间系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魏**作为个人是否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从原告处购进药品是否符合行业规定,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范畴;原告与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关系,除本案争议的业务之外的货款均以双方认可的包括本案结算方式在内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刚接受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的指定,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出具的条据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就本案争议的货款进行再次对账,两被告不予配合,故对被告周*刚出具的具有结算内容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刚在本案中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货款643274.39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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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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