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县联**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张**与被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带资承建被告的森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装饰装修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该工程才予以交付,交付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063000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5个月之内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63000元;确认原告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财务状况恶化,已无力承担诉讼费。

原告联**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和约定。

被告森**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联**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森**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第(一)项工程造价(未含税、票、费),1、承包金额:以甲、乙双方商定的工程单价1660元/㎡计价,暂估面积3000㎡,实际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工付款方法,(一)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二)工程完工后甲方六个月付工程总造价50%,剩余价款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直到工程款结清。(三)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第七条:如工程完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完工后因非原告方原因,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核算后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063000元,并约定5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按约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约施工,被告应按约付款。

对于工程款,双方已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被告合计应付工程款5063000元,并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3日完工,尔后因被告原因未能予以验收,依双方的约定“如工程完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完工,原告已在六个月内诉至本院请求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县联**限公司工程款5063000元;

二、原告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063000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湖南**限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4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