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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4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至当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4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45天内付清。然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为此,原告不得不被迫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经庭审询问,原告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说明,“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真实事实是:2009年前被告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元月,因被告在外做工程,托原告代被告在信用社偿还了5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每年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当时原告同意代被告还信用社的贷款,目的是要和被告去做工程项目,后因没有工程做,到2013年3月时,原告强逼被告在实借5万元的基础上要被告还10万,因当时被告无法拿出10万元现金给原告,在原告的强烈吵闹之下被告被迫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同时在出具借条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据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张)、收回贷款凭证(3张)、借条(1张),证明在2008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自己取款4万元,另外借款1万元,为被告还了以他人名义向湖**用社借的5万元借款,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偿还了原告2万元,另外3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条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证据二:汤**2012年9月21日结算明细(1张)、2012年明细(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17张)、便条(1张)。证明借款及投资款的来源,即至2012年9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被告以他人名义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借款共计18657元,其他代被告还贷、借款、垫付开支共计49100元。上述结算总额为68757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名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1张)、洪*高速试桩工程票据金额统计(1张),证明原告作为隐名合伙人,投资到被告在洪*高速公路工程的股份中间,与被告是合伙人,原告已经实际投资171950元,相关投资费用票据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

证据四:协议书、借条,证明2013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将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以及原告投资到被告名下的高速公路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投入合伙工程金额为20万元,原告应予分红利40万元,双方签订了原告退伙的协议。其余部分作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汤**于2014年4月5日出具了借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取款凭证和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条3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借条下面做的注明借款到2013年1月1日连本带息50000元,此50000元是后面100000元借据的来源之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合伙做工程期间发生的,不是单一的借贷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都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月香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2010.1.1号汤**”。借条下方手书一句话:“到2013年1月1日连本带利为伍万元整,¥50000.”,该手书下方又另有一手书:“还了2008年12月24日的2万借款,为此出具3万条据”。被告后又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新泉还贷:18657.00借现:1000.00计19657.00共计49100+19657=68757.00为陆*捌仟柒佰伍拾柒。2012.9.21号止,合计借胡总人币陆*捌仟柒佰伍拾柒。(68757元)条汤**”。2013年1月2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胡**票据现金合计人币壹拾柒万壹仟玖佰伍拾元*(171950.0元)条汤**2013.1.21号此资金用于洪利高速公路费用,所有票据已充”。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胡**在湖**监高速投资汤**名下合作事宜:由胡**出资贰拾万(2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分红利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连本金及红利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一并归还给胡**。2013年3月5日之前的投资合作文件并据作废,以此为准,如不履行协议可上诉法律,双方签字生效投资人:胡**被投资人:汤**2013年3月5”。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注45天内付清)所有过去借条作废条汤**2013.4.5”,被告认为该借条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农历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且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1万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所付的1万元系被告应付工资,但未提供被告应付其工资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银行调凭证,在一个月之内调取交给法院,如果在一个月之内没有交到法院,就视为我没有证据。在一个月之内我通知两个证人到法庭作证,如果证人没来,视为我没有证据”,但被告在此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是不是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自2013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的1万元是不是偿还借款。

关于焦点一,被告认可是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张落款为“2013.4.5”的10万元借条,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3万元借条、68757元的借款条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钱款往来,原告以代替被告还贷、垫付费用、直接借现等形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已经载明:“所有过去借条作废”,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该10万元的借条为准。因该10万元的借条并无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在45天内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对2014年农历12月29日(即公历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主张该笔钱款的性质是偿还借款,而原告则主张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笔1万元钱款是被告给付的工资,应就被告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进行举证,但原告当庭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给付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2015年2月17日归还1万元借款的前一天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被告应还的利息为10675.83元,因此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1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即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1万元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已还的1万元利息予以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负担300元,由被告汤**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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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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