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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广**件有限公司与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广**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邹学前,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薛**2013年11月22日入职广**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到2016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广**公司向薛**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薛**的平均工资是7026.2元/月。2015年1月21日广**公司向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随后,广**公司通知薛**做体检。通知薛**体检的原因,广**公司庭审中陈述为:“考虑到年关将近,不希望和员工产生不愉快,离职是必然的,体检为离职做准备,员工在离职以前必须做这项体检。”此后薛**停止上班。薛**以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公司向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78.6元和2014年年终奖9000元,共计30078.6元。该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5)022号裁决书,裁决广**公司向薛**支付经济补偿10539.3元;对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公司不服裁决,在起诉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薛**未起诉。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广**公司主张其向薛**送达了《催告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联络书》,薛**称未收到。广**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书》、《催告上班通知书》和邮寄此两份文件的EMS快递单。薛**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薛**称其没有收到过这三份文件,广**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只能证明有寄出,但没有任何签收的资料,且寄的是薛**户籍所在地,根据薛**在仲裁提交的证据,薛**的常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快递单是否送达和签收无从得知。法院审查认为,广**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未显示邮件送达情况,故不能证明广**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薛**进行离职体检,薛**此后亦停止工作。故可认定广**公司、薛**虽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细节问题达成一致,但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广**公司应向薛**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数额为7026.2元/月×1.5月=105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限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薛**支付经济补偿10539.3元。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薛**年度考核四次被评定为D,依据广**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可予以直接开除,但考虑到年关将近,本着人道主义考虑,与薛**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因此,双方并未在2015年1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广**公司安排薛**进行的是离岗体检,而非离职体检。3、广**公司多次催告薛**上班,但薛**拒不上班,为此广**公司以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公司不支付薛**经济补偿金10539.3元,并判令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薛*跃辩称:一、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公司单方面解除。离岗体检之前已经向薛*跃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离岗体检实际就是离职前的职业病体检。二、广**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多次要求薛*跃到公司上班,公司催告单是邮寄到户籍所在地,薛*跃无法收到邮寄催告。薛*跃在电子邮箱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才发现家里也收到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EMS邮递单的证明,拟证明催告上班的几份邮件是由村长代为签收的。

薛**对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份邮件由村长签收,不能证明薛**明确了解邮件内容,不能证明村长已将邮件内容告知薛**。

本院认为

对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了薛**本人,无法达到广**公司的证明目的。

薛**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广**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5年1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了薛**。薛**知道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二:邮件跟踪单,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早于催告上班通知书送达给薛**,因此,薛**并不是旷工。

广**公司对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于催告上班通知书晚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薛**,这是EMS本身原因所致,不是公司意愿。公司已经证明薛**旷工事实。

对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广**公司主张薛*跃绩效考核差,但广**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对薛*跃进行了培训或调岗。二、广**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2015年1月21日,其与薛*跃确实就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多少经济补偿进行过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广**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催告过薛*跃回公司上班。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公司应否支付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薛**工作业绩差或者存在连续旷工事实,上诉人广**公司提出的其系合法解除与薛**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2015年1月21日,广**公司曾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与薛**进行协商,之后,薛**未再回广**公司上班,而广**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薛**继续工作,因此,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广**公司与薛**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审判决广**公司向薛**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广**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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