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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责任公司与被告资兴市湘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资兴市湘粤**公司(以下简称湘**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场地,期限为7年,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2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或相应约定费用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仅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56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到现在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履行;2、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份共计350000元;3、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5000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

3、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湘粤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5日,被**公司就租赁原告兴**司厂内部分场地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厂内东至华**板厂,南至原资**公司家属区围墙边,西至兴鑫冶炼公司围墙边,北至铁路轨道专用线边的场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以现金或支票为租金支付方式,签协议之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租金人民币280000元,租期满一年后的第一周内再交清第二年的租金280000元,然后依次类推交纳;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相应约定费用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租金。2013年8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2014年1月,被**公司停止生产,所有工作人员均撤离了公司,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并解除合同,被告均不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履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350000元,并按欠付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兴**司厂内部分场地,原、被告之间构成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欠缴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的履行,因被告未交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解除合同,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终止原告郴州**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湘粤**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限被告资兴市湘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租金3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5000元,共计455000元。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资兴市湘粤**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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