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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报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祁阳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宜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2日,谢**、周**同祁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签订了《立新村经济场承包合同》,并经祁阳县公证处公证。1995年9月12日,周**退出承包,责、权、利全由谢**承担。2003年3月21日,谢**与立新村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一条规定,承包范围内所有树木归谢**。2006年12月26日,因麻-浯-曲220KV线需占用祁阳县部分村镇的林地,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麻-浯-曲220KV线路项目部与祁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麻浯曲220KV送电线路青苗补偿合同》,谢**承包的祁阳县大村甸镇立新村的林地也在其中,因线路建设占用了谢**承包的部分林地,砍伐、折损了谢**承包的部分林木。对于谢**承包的林地青苗补偿问题,祁阳县人民政府指定大村甸镇负责协调、发放。谢**认为其应得的青苗补偿款是28600元,且已由立新村代为领取,而立新村领取后一直没有把该补偿款发放给谢**。立新村作为村委会,在补偿问题上既没有参与协调处理,更没有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并没有代谢**领取过该款,拒绝支付。故此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立新村支付其青苗补偿款28600元及其延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主张要求立新村给付其代为领取的青苗补偿款,所依据的立**委会盖章的结算单,经查实仅是为平账所用,而非立新村实际领取过该款,立新村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不当,应不予支持。对谢**诉请的铁塔、运输道用地补偿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立**委会盖章的结算单’仅为平帐依据,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给付义务的证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得补偿款28600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立新村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领取湖南省送变电公司的青苗补偿款。该补偿款的由来是基于湖南省送变电公司与祁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麻浯曲220KV送电线路青苗补偿合同》。合同约定:青苗补偿费由湖南省送变电公司麻浯曲线项目部委托祁阳县人民政府包干补偿。县里再将款项委托镇政府直接拨款到户,被上诉人从未参与青苗补偿费的协商与发放事宜,也未代上诉人领取过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是应镇政府的要求而为。因祁阳县政府不能向湖南省送变电公司开具财政票据,出于报账平账需要,湖南省送变电公司要求政府提供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字的“结算单”,在镇政府的批准下,被上诉人出具了盖章签字的“结算单”。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代上诉人领取了青苗补偿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以证实被上诉人已代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辩称该“结算单”实为平账之用,并非收据,不能用作认定被上诉人已代领青苗补偿款的证据。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汪三名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其作为祁阳县**部办公室副主任,知道当时大村甸镇立新村的青苗赔损事宜,是由祁阳县政府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由县政府包干,县里再安排镇里进行协商处理的。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没有直接与村里发生赔付事宜。对于村里出具的结算单,当时村里盖的是空白章,县里抽取8、9个村,平摊全县28万多的工程赔偿数额,再交由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各类花费的平账事宜。另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对麻塘-浯溪-曲河220KV线路工程的青苗补偿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证明该公司项目部于2006年12月26日与祁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麻-浯-曲220KV送电线路青苗补偿合同》,按每公里青苗补偿费用8200元计价,总长度为32.28公里,再加上铁塔增加费400元每基,总共40基,合同总价为280696元整。该公司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分两次将合同款项支付到了县政府指定的账户上。此后,县政府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盖有村委会公章的青苗补偿单,交付给该公司项目部,用于该公司内部平账结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项目部并没有跟村委会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证人汪三名的证词、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祁阳县政府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的《麻-浯-曲220KV送电线路青苗补偿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该“结算单”确实为平账之用,非为被上诉人收取青苗补偿费的凭据,且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说明上诉人谢**的受损补偿问题,由该镇政府妥善处置到位,亦证明了被上诉人未代领上诉人谢**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依据“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已代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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