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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由代理书记员王**、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M3ZY08小型轿车从道**中门口倒车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中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在道**中路段的原告及朱*撞到,造成原告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医院住院33天,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不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74元;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3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2、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3、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某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与被告刘某某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诉请的医药费3548.87元,我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自费部分为532.4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二、原告朱*诉请的误工费14631元,我司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原告朱*诉请的护理费4504元计算错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赛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四、原告朱*诉请的营养费l千元我司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送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就诊的道县中医院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给付营养费。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五、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1432.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六、原告诉请的1500元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给付后续治疗费的需要及医院的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伤后休息4个月有异议,侵犯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原告应提供完整病历,入院病历、出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没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用途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M3ZY08小型轿车从道**中门口倒车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中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在道**中路段的原告及朱*撞到,造成原告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道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陈**、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永**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伤出具作出了(2014)湘永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

另查明,湘M3ZY0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181.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20.71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039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陈**、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220.71元,另余2171.4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共计10392.1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392.1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执行案款交纳户名道县人民法院,帐号91050001680124680012,开户银行湖南省道县农村信用联社营江信用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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