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湖南省**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左右,吸毒人员肖*华为被告人刘*在洞口县“南方宾馆”开好房间,以开好的708号房间的房费作为毒资从刘*手中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8日,吸毒人员张*给刘*打电话邀其到洞口县“晶都宾馆”306号房间,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在刘*离开房间时,张*从其手中以200元价钱购买了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洞口县城“豪门会所”宾馆608号房间将刘*抓获,当场搜缴净重50.1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5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张*、肖**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提出,她被抓获的那天神智不清,以致自己在供述中有偏差,其中张*找她分毒品,她是不同意的;与肖**交易毒品时,肖**没有给她钱,她也没有在南方宾馆708房间过夜;王**是办案单位的线人,一直想利用她的病来帮其贩毒,王给她的毒品她没有卖。辩护人张**辩护提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刘*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贩卖数量极少,获利极小,社会危害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左右,吸毒人员肖*华为被告人刘*在洞口县“南方宾馆”开好房间,以开好的708号房间的房费作为毒资从刘*手中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8日,洞**民医院职工张*给刘*打电话邀其到洞口县“晶都宾馆”306号房间玩,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在刘*离开房间时,张*从其手中以200元价钱购买了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洞口县城“豪门会所”宾馆608号房间将刘*抓获,从该宾馆608号房间内搜缴净重50.11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净重4.4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4.5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洞口县豪门宾馆608号房间抓获刘*后,当场从刘*随身物品中搜缴出净重5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包,净重4.4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4.5粒。

2、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00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证明,侦查人员将从刘**搜缴的白色晶体和颗粒物送检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净重50.11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1克的颗粒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他与刘*在洞口县城的晶都宾馆吸食冰毒后,又以200元价钱从刘手中购买了2小包冰毒(0.8克左右)。

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找刘*买100元钱的冰毒并把自己在南方宾馆开的房间号告诉了她。不久,刘*要陈*把1小包冰毒(0.4克左右)送到他在南方宾馆所开的房间,他也将100元钱给陈*。过了二三天,他又打电话找刘*买100元钱的冰毒并要她送到“四海宾馆”他所开的房间内。不久,刘*要陈*把1小包冰毒(0.4克左右)送到他所开的房间,他也将100元钱给陈*。同年12月初到中旬,他还在“四海宾馆”开了4次房,每次,他都找刘*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0.4克左右),交易方式都是与前两次一样。同年12月下旬,刘*在他家门口卖给他100元钱的冰毒(重约0.4克),因他手头紧,他就在“南方宾馆”免费给她开房,用房费抵毒资。同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他在“南方宾馆”开了708号房间要刘*送100元钱的冰毒,不久,刘*就给他送来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他给了她100元钱。

5、肖**的辨认笔录证明,肖**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

6、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张*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

7、刘*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刘*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喜;2015年2月5日刘*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哈宝鸭”(肖**)。

8、通话详单证明,刘*号码为1517393****的手机分别与肖**号码为1500747****的手机于2014年12月26日13时58分至同日17时6分通话4次、与张*号码为0739-292****的电话于2014年12月28日15时2分至同日15时7分通话2次。

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中午,她在豪门宾馆608号房间睡觉,公安民警查房时当场从其包内查获净重50.11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4.41克的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4.5粒。2014年12月26日左右,有个绰号叫“哈宝鸭”(肖**)的男子为她在“南方宾馆”开好708号房间,以该房资作为购买此次毒品的毒资从她手中购买了0.4克冰毒。2014年12月28日,在人**院上班的张*给她打电话邀她在“晶都宾馆”玩。她到宾馆后,张*找她要毒品吸食。二人吸食完毒品后,张又从她手中以200元价钱购买了0.8克左右的冰毒。另供称,她的毒品是从其男朋友王*喜手中拿到的,一共是54克冰毒和45粒的麻古。

10、户籍资料证明,刘*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1.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辩解提出,她被抓获的那天神智不清,以致自己在供述中有偏差,其中张*找她分毒品,她是不同意的;与肖**交易毒品时,肖**没有给她钱,她也没有在南方宾馆708房间过夜;王**是办案单位的线人,一直想利用她的病来帮其贩毒,王给她的毒品她没有卖。其辩护人张**辩护提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经查,刘*贩卖毒品给张*、肖**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张*、肖**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在洞口县城“豪门会所”宾馆抓获刘*时从其所在的608号房间搜缴出净重50.11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4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数量。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刘*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贩卖数量极少,获利极小,社会危害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刘*系以贩养吸,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