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涟**产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涟源房产局对本院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4、第15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该局开立在中国建**限公司涟源支行43***-1及-2号账户上的存款共计450万元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涟源房产局认为:该局开立在中国**源支行的43******-1及43******-2号账户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为住宅维修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涟源**管理局所有,请求解除对该两个账户上定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冻结。

异议人涟源房产局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中**银行关于43******-1及-2账户属于物业维修资金专项账户的任何审批文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公司、涟**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李**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娄**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涟**产局开立在中国建**限公司涟源支行43******账户上的存款4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进行了续冻。涟源市房产局不服,以该账户是物业维修资金专项账户不能冻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娄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人李**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18日,本院在解除对43******账户上的存款450万元的冻结后,又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涟**产局开立在中国建**限公司涟源支行43******-2号账户上的存款400万元,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涟**产局开立在中国建**限公司涟源支行43******-1号账户上的存款50万元,共计4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涟源**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开立在中国建设**涟源支行的43*******-1及43******-2号账户属于经过中**银行审批的物业维修资金专项帐户,故本院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对于一般存款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和扣划,涟源房产局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涟源**管理局对本院(2014)娄中执他字第156-4和-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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