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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周*、龙瑞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周*、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于2009年9月26日与唐**、龙**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云集镇财富广场D1东5号门面四楼一下的住房一套,约定价款85600元,2009年9月28日周*与龙**签订关于“财富广场”D1栋5号门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修订为76800元,唐**、龙**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入户及其费用。2009年9月28日,周*支付给唐**50000元购房款,2010年12月5日周*又支付给唐**、龙**20000元购房款,合计70000元,尚余6800元购房款未付。唐**、龙**交房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水电开户,周*自行办理房产证交纳契税2560.6元,办理自来水开户花费1415元,办理用电开户花费3000元。此外,周*还交纳了建安税4045.8元,不动产交易税16784.72元,产权登记费2184元,测量费194元,检测费588元。另周*称还为办理房产证花费了480元,交纳了房地局测绘费320元,质检费1000元,规划费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唐**、龙**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书》和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先后两次支付购房款合计70000元,尚余6800元未付。原告办理国土证和房产证的费用依补充协议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办理国土证的收费票据,关于办理国土证480元的费用,该院不予采信。周*办理房产证交纳的契税2560.6元应由唐**和龙**承担;周*办理水电开户费用合计4415元依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唐**和龙**承担;合同未约定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即由税费收款单位确定的付款人各自负担。不动产交易费16784.72元,产权登记费2184元,测量费194元,检测费588元,这些费用票据上所确定的付款人是唐**和龙**,则应由唐**和龙**承担;建安税票据上确定的付款人为周*,则该费用应由周*自己承担。周*称还交纳了房地局测绘费320元,质检费10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称交纳了规划费81元,没有票据原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和龙**应支付周*26726.32元,扣除周*尚未支付的购房款6800元,唐**和龙**还应支付周*1992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唐**和龙**支付原告周*19926.32元,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周*负担113元,二被告唐**和龙**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补充协议》是周*与龙瑞武单方签订的,唐**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周*与唐**关于办理房产证和税费的约定事实清楚,而不是约定不明,根据规定,办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的税费应由唐**承担。2、周*与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住房认购协议书》具有同样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唐**与龙**系合伙关系,两人各出资6万元合伙购买了位于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财富广场”D1栋的一空土地,后因唐**、龙**无钱建设,遂向周*出售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与龙**系合伙关系,两人之间的合伙份额是均等的,唐**称龙**与周*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其同意,经查,周*的已付购房款是分三次交纳的,三次购房款分别是唐**单独收取、唐**与龙**共同收取、龙**单独收取的,故周*有理由相信龙**有权处理合伙事务。如唐**认为龙**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另案主张权利。唐**主张其不应支付周*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的相关税费,根据我国房地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惯例,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有部分应由出卖方负担,有部分应由买受人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应负的税费,本案中双方在《住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出卖方)办理,水电到户由甲方(出卖方)负责办理,费用乙方(周*)不承担。”故原审按照税务局所确定的纳税人和收费单位确定的付款人,认定唐**、龙**和周*双方各自负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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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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