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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林**与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林赛绿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林赛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林赛绿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二层XXXX、XXXX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转让款315824元。后经过查询得知案涉物业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物业属于违章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两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2.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31582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两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返还款项及利息的本金均以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置业公司的合同转让款、合同押金计算,并不包括印花税及见证费;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其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第5点可以体现双方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有效的。第二,由于合同有效,其无需支付返还金、利息。第三,诉讼费由法庭判定。第四,两被告是混同经营,同一套人员,同一场所办公。如果法庭判定任一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置业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两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层XX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转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8日起至2051年9月27日止,XXXX号商铺转让费为156902元,XXXX号商铺转让费为156766元;两原告均必须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转让总价款;在签订该合同之日,两原告均应向被告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元,转让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两原告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情况下,被告置业公司在15日内无息返还押金。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置业公司分别支付了XXXX号商铺、XXXX号商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押金各1000元、XXXX号商铺印花税78.45元、XXXX号商铺印花税78.38元、XXXX号商铺全款156902元和XXXX号商铺全款156766元。2011年9月19日,两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共同签订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两原告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经营涉案物业,同意**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第三人使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返还款项及利息的本金均以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置业公司的合同转让款、合同押金计算,并不包括印花税及见证费;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确认其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调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该办公室复函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该管理所复函上述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物业仍处于被告物业公司的控制及管理中,未返还给被告置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两被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收费缴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关于开办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的复函、协议书、补充协议、村委会证明、补充协议书(二)、住所(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住所使用证明、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返还表,本院调取的大岭山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两原告使用,两原告支付使用费,两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转租合同,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置业公司分别支付了XXXX号商铺、XXXX号商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押金各1000元、XXXX号商铺全款156902元和XXXX号商铺全款156766元,以上共计315668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二、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返还涉案款项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物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两原告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被告物业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因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两原告返还。双方确认被告置业公司收取两原告款项315668元,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向两原告返还款项315668元,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款项3156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须返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置业公司应向两原告返还,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交付之日起以交付的款项为本金(即以315668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两原告主张其利息以31566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属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确认其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曾**、林赛绿与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签订的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与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林**返还315668元及利息(即以31566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林赛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告曾**、林赛绿共同负担664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共同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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