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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因与上诉人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4日,金**因需运送存放在津市市新洲某仓库的菜粕去广东,需要装车人员,金**便联系了经常为其装卸货物的卜**,金**与卜**就本次装车的事宜及装车报酬议定后,卜**则自行组织了二位人员按照金**所指定的场所,同去津市市新洲某仓库装车,卜**使用了该仓库所有的皮带输送机械工具,指挥货车司机戴林化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然后,卜**安排同来的二位人员在仓库内向皮带输送机上送货物包,卜**本人在车厢内码放输送上来的菜粕包。上午10时许,卜**在车厢内码放菜粕包时(卜**所处高度距地面近4米),因运送菜粕包的人员未按规定投放,投放的菜粕包间隔距离太短,在仓库工作人员和货车司机多次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卜**疏忽大意,对输送上车厢的菜粕包未能及时处置,导致卜**被输送上来的菜粕包的惯性力推跻后,造成卜**和菜粕包一并从车厢码放的货物上摔下地面受伤的事故。卜**受伤后,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6708.99元。医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L3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L3椎板及椎根骨折;4、L4椎体骨从破入椎管;5、腰椎损伤人半不全瘫痪;6、L4椎体左侧横空骨折等。2015年5月27日经常德市**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30天,1人护理30天。另查明,在卜**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金**已支付费用42000元,金**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和检查费用2028元。卜**起诉请求金**赔偿其各项损失1844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金**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卜**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了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诉争是卜**与金**之间到底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金**辩称,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卜**没注意安全义务而自身受到损害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为了及时地将库存的菜粕装车运往销售地,要求卜**在指定的地点为其装车,按卜**所装货物的吨位数给付报酬,卜**所提供劳务的活动,可以认定为属于金**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金**对于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了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作为多年从事装卸的熟练工,在装卸货物的操作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作业中的危险因素应予充分考虑和防范,而卜**在劳动作业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在被他人多次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对自己的操作过于自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金**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依法确认卜**在本次伤害事故中自负60%的责任,金**承担4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卜**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66708.9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74708.99元;2、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3、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依照湖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0520元/年÷365天=111元/天,卜**误工时间为180天,则误工损失为180天×111元/天=19982元;6、伤残赔偿费,因卜**伤残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3%,卜**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26570元/年×20年×23%=122222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11500元;8、司法鉴定费1000元;9、腰椎固定背架费2500元。综上,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3612.99元。金**承担40%责任,即243612.99元×40%=97445.19元,其余损失由卜**自行承担。金**在卜**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42000元,还应给付卜**赔偿款5544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各项损失97445.19元,抵减已支付的42000元,还应给付55445.19元;二、驳回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2028元,共计4022元,卜**承担2413.2元,金**承担1608.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采信常德**定中心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书不当,应采信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卜**在进行劳务合同的过错中,没有他人提醒导致事故发生,原审错误采信证人证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金**未对其已支付的42000元进行反诉,原审擅自抵减该款项属程序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金**赔偿卜**各项损失18442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承揽关系,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卜茂晋的上诉请求。

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卜茂晋与金**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卜茂晋请求金**赔偿其各项损失184423.20元的诉讼请求。

卜**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正确,请求驳回金则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卜**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安**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卜**已支付后期医疗费10501.53元。2、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卜**是椎骨受伤,是因为受伤留下的病症,因此导致后期治疗医疗费的产生。

金则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体现卜**治疗的什么病,看不出此次治疗是因为本案受伤导致。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一审判决中看不出卜**右跟根骨受伤。

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卜**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后期医疗治疗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卜**右跟根骨受伤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卜**受伤造成的损失,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卜**使用的仓库皮带运送机械工具等不是卜**自己的设备;也不是对金**交办的工作进行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而是提供劳务;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金**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卜**与金**之间系雇用关系,因此金**作为雇主理应对卜**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发时卜**未按照操作规范进操作,也未对他人的提醒予以理睬的事实,判定卜**在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承担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卜**在原审时,未对常德**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要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重新鉴定,因此对卜**上诉时以原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标准不当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金**虽然未对其已支付给卜**的42000元提出反诉,但是其已作为原审答辩理由进行了抗辩,卜**对金**已支付4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在判决时将此款进行了抵扣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卜**认为原审审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卜茂晋、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上诉人卜**负担3988元,上诉人金**负担3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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