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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诉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诉称,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同日,原告通过长**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杨**指定的账户上,该借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清息至2015年6月24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杨**,且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应依法折抵本金。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2.被告杨**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3.被告杨**已经偿还利息3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5分自借款之日起清息至2015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单及授权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并有转账单及授权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本金计算方式为:借款为6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金应为588000元(600000元-(30000元-600000元×30‰)],…以此类推,截至2015年6月24日,本金应为429696元;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分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经查,被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诉讼中,被告杨**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证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的签名与捺印均系被告杨**的签名与指纹,因此对于被告杨**辩称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2969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969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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