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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的诉讼代表人范明礼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云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组村民彭*登记结婚,后外嫁随男方共同生产、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因婚嫁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后因国家公路建设的需求,政府部门将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文件承诺其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2015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人均可分得补偿款1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罗*云系“未享受国家待遇且户口在本组的非农户口人员”为由,仅同意按该组村民人均分配款的33%对原告予以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同时依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但无固定工作,非国家公职人员序列,且一直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组上村民,其迁入被告组上之前即为非农业户口,不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原告的丈夫申请原告落户到被告组上时有隐瞒事实的情形,导致村民因误信签字,但并没有文件承诺原告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原系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黄田港组组民。2014年12月30日,原告罗**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的组民彭*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原告的户籍从茶亭寺村黄田港组迁入茶亭寺村湖塘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后,原告罗**在茶亭寺村湖塘组生活。2015年8月,宁乡县经开区因康师傅项目征收了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部分土地,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15年11月,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召开组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组上有资格参与分配的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1000元,未享受国家待遇且本户口在本组的非农户口人员(另有约定的在外)按本组正常组民33%分配。依该分配方案,原告罗**仅分得本次征收补偿费3630元。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费11000元。另查明,1、原告罗**在其娘家所在地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黄田港组曾以其父亲罗**为承包方承包有土地,原告出嫁后,其在娘家的土地没有被集体收回。2、原告没有享受其他社会保障。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结婚证、报告、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长沙住房**乡县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湖塘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湖塘组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湖塘组征地补偿分配表、宁乡县**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等的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罗**在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组上的组民彭*登记结婚后,2015年5月5日,原告的户籍从茶亭寺村黄田港组迁入被告组上,成为被告组上的成员。虽原告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缺乏其他社会保障,原告的户口已经从其娘家所在地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黄田港组迁出,不能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待遇,被告组上的土地是原告赖以生活的基础,因此,应认定原告罗**具有被告宁乡县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与组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应当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湖塘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37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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