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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华港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双方曾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RAYCONG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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