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进入衡阳市冠都现代城小区A4区3栋204户隔壁的一户没有装修的空房子内,强行撬开204户不锈钢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唐某某衣柜内一个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二根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金器价值共约30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保险柜里的东西和事实不符。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证据也不确凿、充分,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没有确定的犯罪金额,只应对被告人存在入户盗窃的行为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窜至衡阳市冠都现代城小区,撬开该小区A4区3栋204户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进入该房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存放在衣柜内一个保险箱。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被衡阳**刑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19时15分许到22时5分许,其居住的衡阳市冠都现代城A4区3栋204房阳台被撬坏,主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被盗。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冠都现代城撬开一间房屋阳台上的防盗网,进入该房卧室盗得一个小保险柜。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以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等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盗窃金额为334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