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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仁车、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杨**、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35.78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发后,其已垫付部分费用,对赔偿邹**损失后尚应可返还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邹**诉求的损失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28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107国道黑山羊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陈**驾驶无牌(电机号:00464)电动车(搭乘邹**、陈**)沿长沙市天心区107国道黑山羊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杨**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轻型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邹**、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被送往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共54天,用去医疗费13896.98元;此外,邹**还在湖**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用2064.2元。对前述医疗费,杨**支付14640.98元,邹**支付1320.2元。经邹**委托,2015年9月11日,湖南**鉴定中心就其伤情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邹**因该次事故,伤休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为此,邹**支付鉴定费1306元。

另查明,湘A轻型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发生在保险起见。邹**事发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887.92元【(3197元+2316元+3076元+900元+2606元+2847元+3816元+3336元+1000元+2556元+2096元+2096元+2206元+2607元)÷12个月】,其所在用人单位出具《证明》,邹**事故后未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停发了工资待遇。案外人陈**、陈**出具一份《声明书》,陈述其受伤较轻,杨仁车已支付其医疗费用,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起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流水、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湘A轻型货车在人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结合湖**计局发布的相关标准及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961.18元(13896.98元+2064.2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240元(54天60元/天)。(四)误工费14439.6元(2887.92元5)。(五)护理费,酌情认定6753.33元(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六)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七)鉴定费1306元。以上损失合计44700.11元。邹**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无医嘱,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三、对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尚有11201.18元(15961.18元+2000元+3240元-10000元)未获赔偿;伤残项下应赔22192.93元(14439.6元+6753.33元+1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核减非医保用药1264.91元{(15961.18元-10000元15961.18元÷(15961.18元+2000元+3240元)】15%},由杨**承担;人民**公司尚应赔9936.27元(11201.18元-1264.91元)。鉴定费1306元,由杨**承担。

综上,人民**公司应赔42129.2元(10000元+22192.93元+9936.27元)。杨仁车已垫付14640.98元,抵扣杨仁车应赔款项后,邹**尚应返还12070.07元(14640.98元-1264.91元-1306元)。为便于执行,对邹**应返还的12070.07元,由人民**公司直接支付予杨仁车;抵扣后,人民**公司尚应向邹**支付赔偿款30059.13元(42129.2元-12070.07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30059.13元;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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