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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黄**及人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秀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44分许,黄**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望城区雷*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康乡兴旺村地段时,恰遇彭*秀沿雷*北大道新康乡兴旺村地段由东往西行走至此。由于黄**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致使黄**驾驶车辆与彭*秀发生接触,造成彭*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秀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1、左足碾压伤:第1、2、3、4跖骨,2、3、4趾骨骨折;第1趾骨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2、3、4趾骨固有动脉、神经、肌腱损伤;足背皮肤撕脱;2、左大腿挫裂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皮肤裂伤;住院53天,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8月7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5)第08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没有责任。黄**应当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对彭*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湖南师**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秀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休误工15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4000元。经查明。黄**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彭*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897.0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上述损失向原告先行赔偿;3、被告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诉求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医药费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并且需要核减16%的非医保用药;4、彭**其他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黄**辩称,1、彭**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及住院产生的所有医药费除了人民保险长**公司垫付了10000元外,其他的所有医药费均已由黄**垫付,另外黄**还支付了37000元现金给彭**,还支付了300元救护车费用及鉴定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同意人民保险长**公司提出的在三责险范围内理赔的医药费按16%的比例进行扣减非医保用药;3、黄**在人民保险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44分许,黄**驾驶牌照为湘A7ZX58的小型汽车沿望城区雷*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康乡兴旺村地段时,恰遇彭**沿雷*北大道新康乡兴旺村地段由东往西行走,因黄**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致使黄**驾驶车辆与行人彭**发生接触,造成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8月2日入院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该住院期间,彭**产生门诊费用546元及住院医药费用51222.47元,共计51768.47元,其中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预付10000元,余款41768.47元由黄**支付。后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武警**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90元由黄**支付。2015年11月11日,湖南师大司**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及取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本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由黄**实际支付。另黄**分4笔向彭**共支付现金37000元;彭**在住院就医期间,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均由黄**已负责接送。

彭**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兴旺村大塘组126号村民,主要靠务农维持基本的生活来源。

黄**为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与人民**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外的医药费用的16%进行计算。彭**在庭审中陈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了轮椅及拐杖产生了辅助器具费用,但该费用已由黄**实际支付,故撤回该项目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黄国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2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省部队医院病历本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4张、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黄国梁提交收条4张、鉴定费发票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不承担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要求人民保险长**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51858.47元[非医保费用为6697.35元(51858.47元-10000元)×16%];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彭**实际住院53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53天×6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000元;4、关于营养费,彭**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武警**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出院记录及参照营养期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为9991.23元(彭**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1人护理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40520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彭**被实际送往武警**医院住院53天及进行复查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共计1600元,因黄**已全程负责彭**上述过程中的交通接送,故本院认定该1600元已由黄**实际支出;7、残疾赔偿金为15693.6元(彭**系农业家庭户口,依靠务农维持其主要生活来源,彭**已满68周岁,并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13%适宜,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060元/年×12年×13%);8、关于误工费,彭**系农业家庭户,且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家中务农的相关村委会的证明。虽人民保险长**公司提出彭**已年满68周岁,其已不具备种植能力,但人民保险长**公司未就彭**无劳动能力及未实际务农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误工,并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彭**主张的25212元/年的标准及参照受伤后休息15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0361元(25212元/年÷365天×150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彭**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彭**及其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6384.3元。

就彭**106384.3元的损失,人民保险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45.83元,故人民保险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合计54645.83元。

彭**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51738.47元,应由彭**、黄**按事故责任分担。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黄**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51738.47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人民**分公司与黄**协商一致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6697.35元不在人民**分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人民**分公司应承担45041.1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6697.35元由黄**自行承担。

人民保险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彭**99686.95元,人民保险长**公司已向彭**垫付医药费10000元。黄**应赔偿彭**6697.35元,因黄**已向彭**支付医药费41858.47元、给付现金37000元及开支交通费用1600元,合计80458.47元,故黄**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6697.35元且多垫付给彭**73761.12元,扣除彭**已经得到赔付的83761.12元(10000元+73761.12元),人民保险长**公司尚应支付彭**15925.83元。黄**多垫付的73761.12元由人民保险长**公司直接支付给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1592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黄**73761.12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32元,由原告彭**负担46元,被告黄**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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