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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李**、长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与被告李**、长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与被告李**、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及被告人民保险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诉称,2014年12月10日,李**驾驶湘A×××××出租车在望城区雷*大道斑马湖地段时与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鄢*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鄢*伤后在望**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2093.2元。2015年7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鄢*受伤后休息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天、后续医药费3800元。鄢*因本次事故的各项财产损失4278元。另李**系长沙众**公司湘A×××××出租车的驾驶员,湘A×××××出租车在人民**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沙**有限公司赔偿鄢*工资9000元、医药费2093.2元、后期医药费38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427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476.2元;2、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鄢*的损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只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肇事出租车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免赔20%;医药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其他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其他损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认为部分请求过高,缺乏充分的依据。

被告李**辩称,1、李**已为鄢*垫付了5536.92元的医药费,还给了鄢*100元现金;2、李**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及划定的责任;3、鄢*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收入即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13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4000元过高,只认可800元;财产损失是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实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情况,需要根据使用情况进行折旧;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以上损失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李**驾驶出租车与众**司系挂靠关系;5、李**驾驶的出租车是由众**司替出租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但未买不计免赔。

被告长**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38分,李**驾驶湘A×××××轿车沿望城区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斑马湖地段时,恰遇鄢*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此地段行驶。因李**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后部接触相撞,造成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后,鄢*被送往望**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期间产生门诊费232.2元、住院费5304.72元,共计5536.92元由李**支付;出院后,鄢*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2月3日、2月11日在望**民医院门诊复查,该期间产生医药费1743元由鄢*自行支付;后鄢*再次于2015年2月13日在浏阳**医院门诊治疗,该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51.6元由鄢*自行支付。2015年7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鄢*的伤情评定为受伤后休息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天,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此项医药费3800元。此次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206元由鄢*自行垫付。另李**向鄢*支付现金100元。

长沙**有限公司为湘A×××××轿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鄢*从2014年3月1日起在长沙**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浏阳**医院病历本、浏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保险单、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劳动合同以及李**提供的望**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望城区人民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无责任,应予确认。长沙**有限公司为湘A×××××轿车在人民**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鄢*要求人民**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7631.52元,该医药费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且人民保险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故本院对人民保险长**公司提出的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鄢*在望**民医院实际住院13天,本院认为鄢*主张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鄢*于2015年2月13日在浏阳**医院门诊复查及于2015年7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进行门诊康复治疗,且其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亦非必要发生,故本院认为鄢*待实际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后可以另行起诉;4、关于营养费,考虑鄢*需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护理费,鄢*实际住院13元,参照湖南**鉴定中心关于鄢*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鄢*主张1400元护理费合符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鄢*在望**民医院住院13天及前往浏阳**医院进行复查、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30元;7、误工费为8019.12元,事故发生前,鄢*在长沙**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非工资发放时形成的证据,该证据系事后制作且无财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伤后误工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32522元/年÷365天×90天;8、司法鉴定费为1206元;9、财产损失,鄢*驾驶的电动车经人**公司定损为3000元且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3000元。鄢*主张的羽绒服损失,因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羽绒服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886.64元。

就鄢*22886.64元的损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31.52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849.12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21680.64元。

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206元,应由李**、鄢*按事故责任分担。李**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无责任。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长沙**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由李**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司法鉴定费用1206元,因长沙**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包含司法鉴定费用的范围,故该1206元司法鉴定费由李**与长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人民保险长**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鄢*21680.64元,李**与长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鄢*1206元,但因李**为鄢*垫付鉴定费医药费5536.92元及另行支付了现金100元,其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1206元且多垫付给鄢*4330.92元,扣除鄢*已经得到赔付的4330.92元,人民保险长**公司尚应支付鄢*17349.72元。李**多垫付的4330.92元,由人民保险长**公司直接支付给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各项损失17349.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李**4330.92元;

三、驳回原告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鄢*承担32元,被告李**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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