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黎**、株洲豪**限公司、黄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黎**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周*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周*称:豪**司在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工程款属于周*所有,该工程只是以豪**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实施该合同及全部的投入都是周*出资。黄*在豪**司的股份也全部质押给周*并且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最**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请求撤销(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黎**答辩认为:本案的执行款是归被执行人豪**司所有。原该笔黎**申请执行的执行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履行。案外人周信没有任何享有优先权的理由。请求驳回异议人周信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周*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是2013年1月7日黄进向周*的承诺书一份,写明金城公司在荷塘大道的投资款是向周*借的,待该款收回后,同意周*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是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7日黄进委托豪信公司届时将返还其名下的投资款及利息收益款向周*优先直接支付。证据3是2012年3月23日株洲**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黄进向周*借款1000万元,与周*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申请执行人黎**质证认为:对异议人周*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且周*未当庭提交原件,虽然庭后提交了原件,但已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黄*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因黄*未出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1、证据2的内容来看,是周*与黄*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执行无关;该债务不存在任何的优先权;证据3只能说明周*对黄*个人处理股权的时候享有优先权,现在执行的标的是豪信公司,不是周*的个人资产。

申请执行人黎**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豪**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第二组证据是2011年7月10日与2012年4月28日分别签订的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两份,该项工程是豪**司与金**司签订,权利归豪**司所有,不属于周信个人所有,黄进与周信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豪**司无关。

异议人周*质证认为:对申请执行人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豪**司目前只有900万元的注册资本,黄*已经将800万元的股权抵押给我。应当优先偿还给我。

本院分析证据认为:对异议人周*提交黄*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因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本人又未到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虽然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周*直接对被执行人豪信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仅只能证明周*对被执行人黄*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执行的是豪信公司的债权,故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说明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金**司与豪**司签订《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金**司与豪**司签订《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双方在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开发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根据申请执行人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株中法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豪**司、黄*在金**司的投资款及收益650万元。申请执行人黎**与被执行人豪**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民法院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豪**司、黄*在金**司的到期债权6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从金**司与豪**司签订的《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来看,黄*不是合同主体。本院提取的650万元原属豪**司所有,与黄*个人无直接关系。黄*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目前尚未确认,且周*对本院提取的650万元不拥有优先权。关于黄*以个人股权质押向周*借款1000万元的问题:周*对黄*个人股权的优先权与豪**司650万元资金没有关联性。周*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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