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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朱**、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朱**、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因朱**承建星**中心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经协商与曹**签订该项目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曹**向朱**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元。2013年4月1日,朱**因未履行协议而向曹**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解除前述合同并承诺于2013年5月4日前归还履约保证金本金1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0元。朱**于2013年5月支付曹**50000元。

朱**于2013年5月4日向曹**出具6000元的欠条。朱**辩称该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其所提供的证人陈*、汤*的证言对该欠条的出具均不知情,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朱**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欠款6000元是朱**对曹**催讨前述债务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的确认,在朱**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该催讨债务的损失6000元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日,朱**向曹**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应当偿付曹**余欠的履行保证金70000元。双方关于劳务承包协议解除后朱**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约定,是朱**对曹**因劳务承包协议的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和预期利益补偿的约定,因无证据证实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履行,故朱**应当支付曹**违约金60000元。曹**催讨债务损失6000元因系朱**在合同解除之后自愿给付的损失,应由朱**承担。因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并已认定催讨债务损失6000元,且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故曹**要求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张**与朱**系夫妻为由要求张**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曹**余欠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催讨债务损失6000元,合计136000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曹**负担190元,朱**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曹竹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朱**和张**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律师费。主要理由有:其提供的张**的户籍证明显示张**与朱**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以曹竹桃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为由不支持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只支持违约金而没有支持利息明显不公,违约金是朱**因解除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赔偿,而利息是朱**在约定付款时间不给付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者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朱**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续经济损失,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利息损失明显是后续损失的一部分,依约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起武答辩称:张白平系朱起武妻子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原审判决已支持了过高的违约金,再要求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曹**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湘**案馆保存的张**与朱**结婚证存根的复印件,拟证明张**与朱**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朱**对上诉人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此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内容复印得不清晰,无法判断张**与朱**之间的夫妻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复印件由湘**案馆注明了出处,并加盖了公章,显示的内容与湖南**管理局出具的张**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上张**与户主朱起武系夫妻关系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朱起武系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曹**已举证证明张**与朱**系夫妻关系,而张**、朱**对该债务属朱**个人债务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与朱**共同承担。上诉人曹**的本案债务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曹**与朱**签订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由曹**向朱**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对上述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解除,并约定朱**退还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赔偿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回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曹**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除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外,还遭到因相信对方当事人诚信履约,却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合同解除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及接受对方履行支出的费用损失,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花费的费用等;二是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虽然曹**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举证证明,但基于损害赔偿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进行了约定,从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这一角度,约定的损害赔偿额应予支持。此外,曹**请求的“欠款”,实际是朱**承诺的赔偿外对曹**为主张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赔偿。因朱**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处理,视为没有提起上诉,朱**对原审判决表示服从,故本院对上述损害赔偿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包括利息和律师费的损失高于上述损害赔偿额;且民法上的赔偿以弥补受损方的损失为原则,而非旨在严厉惩罚对方,否则,可能出现对一方利益不当或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之结果,从而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上诉人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竹桃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催讨债务损失6000元,合计1360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朱**、张**共同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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