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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吴*、李**、刘*、张*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郑**与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因资金周转向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同日,郑**与刘博及张燕中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刘博及张燕中以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都市馨园A栋1709号房(权证号:713313872;共有权证号:713313873)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郑**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郑*向吴虹转账384000元,郑**陈述剩余1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刘*陈述其在付款现场。

刘*陈述其共支付郑**近10万元,其中49000元系刘*及其朋友谢*于2014年9月支付郑**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证人谢*到该院接受询问,陈述吴*与郑**之间的借款系谢*介绍,谢*通过将现金交付刘*,再由刘*支付郑**或谢*直接转账给郑**的方式共计向郑**还款5万元。郑**当庭认可刘*通过第三人向郑**转账2万多元,但转账金额用于偿还赌债。

另查明:1、李**于本次借款发生时已与吴虹离婚;2、郑**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

郑**因多次向吴*、李**、刘*、张**催款未果,诉至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郑**主张吴*向其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向吴*转账384000元,并陈述向吴*支付现金16000元,刘*陈述其在支付现金现场,吴*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郑**向吴*提供借款4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吴*应归还郑**借款。因刘*陈述其于2014年9月代为支付郑**借款49000元,且有证人谢*的证据予以佐证,另郑**当庭认可郑**支付其20000多元,但郑**提出系用于偿还赌债,该院认为刘*的陈述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郑**当庭对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而郑**陈述系用于偿还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该院确认刘*于2014年9月已代为归还郑**49000元的事实。郑**主张吴*归还借款本金351000元(400000元-4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郑**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刘*于2014年9月归还郑**49000元,但刘*未举证证明具体还款时间,应由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确认利息计算连接点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确认吴*应支付郑**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李**的责任。因本次借款非发生于李**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主张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刘*及张**以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都市馨园A栋1709号房(权证号:713313872;共有权证号:713313873)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郑**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借款本金351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郑**对刘*、张**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都市馨园A栋1709号房(权证号:713313872;共有权证号:713313873)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0元,由郑**负担970元,由吴*负担6950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确认,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因刘*介绍吴*和郑**认识而订立,刘*、张*中与郑**订立了抵押合同,郑**与证人谢*之间根本无任何渊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赌债”事实有详细说明,该“赌债”是刘*以自己向案外无关的第三方欠有“赌债”需归还为借口,而向郑**再行借债,与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无关系,是郑**与刘*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证人谢*和刘*之间不仅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内容和刘*的陈述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内容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与待证事实矛盾,一审将谢*的证言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显明不公,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罔顾本案《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事实,裁判诉讼费分摊及抵押标的物处分优先受偿范围不公,应予改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和郑**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答辩称:49000元是由谢*转交给我,我再还给郑**的。其中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具体数字我记不清;另一部分有20000多元是谢*转账给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吴*的责任、李**的责任及担保范围和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是否已归还借款49000元。一、对于49000元中的转账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郑**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刘*通过谢*向其转账20000多元,谢*接受一审法院询问,陈述其代刘*转账20000多元给郑**归还本案借款。虽然郑**提出该款项系用于归还与刘*之间的其他借款往来,但刘*确认转账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而郑**未举证证明与刘*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以及双方已约定上述款项为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故刘*通过谢*向郑**转账的20000多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又因刘*未举证证明具体转账数额,且经本院询问郑**、谢*确认转账为20000多元,但均不记得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各方陈述认定转账数额为20000元。二、对于49000元中的现金支付部分。刘*向郑**还款时按照常理应索要收条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现金还款的事实,对于现金还款数额、方式等,刘*的陈述在一、二审中也有矛盾之处,再结合案外人谢*在本案二审中承认其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刘*对于现金还款仅提供谢*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刘*已代为归还郑**借款20000元,吴*尚欠借款本金为3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734号民事判决;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郑**对刘*、张**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都市馨园A栋1709号房(权证号:713313872;共有权证号:713313873)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进行追偿;

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二审受理费7920元,共计15840元,由郑**承担1580元,由吴*、刘*、张*中共同承担1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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