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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限公司、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雷*公司的住所地及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岳麓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湖南雷**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娄底分公司作为雷*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尽管本案中其中一个被告雷*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麓区,但另外二个被告娄底分公司及刘**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此外,双方因借款的归还问题形成纠纷,陈**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系陈**的住所地,而并非雷*公司的住所地。故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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