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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陈**诉称,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3万元。但被告后来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易*为解决其资金周转问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其中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10天归还。”2011年4月20日借款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梅溪湖工地主体请包1栋,望城百合湖滨请包1栋。”被告借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万元。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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