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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湖南**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南雷*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尽管本案中被告雷**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望城区,但另一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邓**申请撤回对娄底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于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裁定准许撤诉,原审法院亦不是以娄底分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雷**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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